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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OO9)郑刑一终字第38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徐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承包客运八公司的客车跑郑州至南阳线路为名,先后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承包款共计7万元,并向张某乙出具收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向张某乙出示了自己伪造的客运八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收到承包车辆款10万元的收据。8月30日张某乙到客运八公司了解到王某某带其所看的三辆新客车系公有制车辆,不对外承包,遂报警。8月3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某于当日向张某乙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并将收款收据收回,但仍拒不归还张某乙现金。9月3日,张某乙再次到公安机关报警。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8年8月份通过安根现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称其能承包客运八公司的客运车辆,其分四次给王某某现金7万元,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向其出示了客运八公司10万元的收据,后其向客运八公司询问得知客运车辆属于集体所有,不能对外承包,且王某某向其出示的收据为伪造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王某某向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仍不归还其钱款,其于9月3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与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安××关于2008年8月份,王某某以能承包客运八公司的车辆为由,收取张某乙钱款等事实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汪×关于客运八公司新进的客运车属公营性质,不对外承包的证言。

4、证人黄××的证言与证人汪×的证明内容一致,另证实王某某未向客运八公司交纳过承包款10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08年8月份以承包客运八公司车辆跑运输为名收取被害人张某乙7万元,并向张某乙出示了其伪造的客运八公司的收据,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于2008年8月31日向张某乙出具了x元的借条后仍未归还张某乙钱款等事实均有供述。

6、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向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王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向张某乙出具的x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张某乙在银行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张某乙7万元现金等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7、被害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客运八公司收到王某某交纳10万元承包金的收据复印件,及客运八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王某某向张某乙出示的客运八公司10万元的收据系伪造。

8、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承包车辆协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印证了案件事实。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8月份,上诉人王某某以能够承包郑州市交运集团客运八公司的客车跑郑州至南阳线路为名,先后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承包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予供述,并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证人安××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且有张某乙在银行的取款凭证、王某某出具收取张某乙现金的收据复印件及其伪造的客运八公司收取其10万元承包金的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无能力办理承包客运八公司车辆,且客运八公司客运车辆亦不对外承包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出具虚假的收据,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及被害人催要,仍不归还已骗取的钱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王某某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本案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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