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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赵××、郜××、郜×、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赵××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新郑市X镇郭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先后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闫××、郜某发生碰撞,造成闫××受伤、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逃离事故现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新郑市X镇郭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先后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闫××、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受伤、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12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0年4月27日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2000元,于同日赔偿被害人郜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郜某家属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9日下午3点多,他跟着朋友到新郑市南关一个饭店喝酒,他喝了有三、四两酒,后来他开着他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岗时,看到前边有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由于它的车灯太亮,他看不清楚前面,接着他听到车前右侧响了一声,他知道撞住人了,但没敢停,就开车回家了;并与证人闫××、赵××、蔡××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尸检报告证实郜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4、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19日22时00分血醇含量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

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郜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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