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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韩某某,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

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河南酒店(以下简称河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理查明,韩某某于2001年与原单位开封市服务总公司汁梁宾馆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9月到河南酒店工作,岗位系洗衣工。河南酒店未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韩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5年12月(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由韩某某个人缴纳,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部分)。韩某某的工资2008年为每月546元,后涨至每月680元。2009年5月25日,河南酒店通知韩某某到餐饮部工作,韩某某认为违背了劳动法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韩某某与另外两人即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汁劳仲裁字[2009]第63-X号裁块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河南酒店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3,韩某某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9519.8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2392元(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韩某某680元,8个月=544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工资;…3.韩某某680元÷21.75×3=93.8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另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某撤回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上班交纳的押金300元、打卡押金5元,及要求返还其已缴纳养老保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韩某某(社保号:x)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如按单位缴费标准应缴纳养老保险费95I9.82元,其中个人部分2392元。

一审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河南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韩

素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河南酒店与所在单位

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对韩某某要求河南

酒店为其缴纳从2004年9月到2009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

请求,予以支持;对韩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6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中x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韩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向其支付廷长工作时间和没有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被克扣的加班工资x.66元,对其中93.8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某要求河南酒店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医疗保险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只有在缴纳当年保险费后才能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韩某某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执行意义,对此不再支持;对韩某某所诉要求河南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韩某某要求河南酒店加付50%经济赔偿金,和要求河南酒店支付上班交纳押金300元、打卡押金5元,以及要求支付其防寒费、降温费的请求,要求支付除经济补偿金外的额外赔偿金I700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河南酒店对此所提异认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对河南酒店要求确认其不应为韩某某发放双倍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酒店辩称韩某某所诉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程序的问题,河南酒店所提供韩某某的申诉书显示该项请求存在,河南酒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块: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酒店为韩某某补缴自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养老保险费9519.82元,其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23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酒店支付韩某某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400元、节假日工资93.80元(2009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x.80元。三、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酒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承担。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河南酒店长期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医疗保险。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费等。其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通知了河南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河南酒店应当支付其医疗保险费用、延长工作时间等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和防暑降温费用。请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河南酒店上诉称:因韩某某到河南酒店工作时称是汴梁旅社在册的下岗职工,直至其辞职前也未告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没有要求与河南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与韩某某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关于欠交社保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其向韩某某支付了社保补贴,实际承担了社保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是韩某某不愿接受单位为其调整的工作岗位,自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也依法不应支付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关于节假日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酒店应在韩某某工作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依法应支付韩某某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故河南酒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酒店未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用,存在过错,河南酒店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社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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