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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相识,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8月,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并要求由原告返还彩礼和给予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于2005年6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农历7月4日生育儿子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无较大矛盾。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无较大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愿,夫妻间仍有和好关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郭某某与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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