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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章、王某茹、王某茹、王某帅、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靳占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章、王某茹、王某茹、王某帅、王×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章、王某茹、王某茹、王某帅、王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何晓亮(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持刀和猎枪蒙面闯入巩义市X镇X村口被害人王某厚的商店内,对王某厚、王某某夫妇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索要现金一万元,遭到王某厚夫妇拒绝后,吴某某遂持刀向王某某身上砍击,同时何晓亮向王某厚开枪后逃跑。王某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厚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击中左上腹部致肝左叶左肺下叶、胃、肠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恩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犯意并非被告人吴某某提起;2、作案工具系同案人提供;3、被害人死亡系同案人开枪致死;4、吴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何晓亮(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持刀和猎枪蒙面闯入巩义市X镇X村口被害人王××的商店内,对王××、王×夫妇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索要现金一万元,遭到王××夫妇拒绝后,吴某某遂持刀向王×身上砍击,同时何晓亮向王××开枪后逃跑。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击中左上腹部致肝左叶左肺下叶、胃、肠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1995年3月18日晚,两个蒙着脸的年轻人分别拿着刀枪进入其家开的商店内索要一万元。王××在案板上顺手拿了一把菜刀,拿枪的高个就开了一枪,王××就倒在地上,拿刀的年轻人往其身上砍了几刀。该陈述内容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王××证明,其在张××的诊所闲聊时听见隔壁的王××的商店一阵响“咚”的一声,跟着听见××的爱人在喊叫。其出来看到从王××的商店里跑出来一个人,高个子,不胖,好像脸上蒙着东西,手里好像拿着像是猎枪,跟着又跑出来一个低个子,中等体态,其没有追赶上这两个人就回到商店时,看到王××受伤躺在床上。其一问情况,才知道是因那两个人要一万元钱不给,对方就开枪击中王××。证人张××与王××的的证言证明的基本情节一致。

3、证人王××证明,1995年3月20日10点钟,何晓亮给其说,他和吴某某在寨沟抢钱时,拿枪崩住人了。其还证明,95年过罢年其曾借给何晓亮一把藏刀,并介绍何晓亮向寨沟的张保停买过一支松鼠牌的单管猎枪。

4、证人张××证明,其把自己的一把猎枪的枪管用钢锯锯掉了,枪管露出木托有一二指头,后木托锯掉二十公分左右。95年阴历正月份,其曾把这支猎枪卖给何晓亮和王某恩;证人张×证明,何晓亮把猎枪、四发子弹和一把藏刀放在其家中不到二十天,就在95年3月16日取走了,并证明该猎枪系单管猎枪、枪管在离木托一指处锯断。提取笔录内容显示,在证人张××家中提取到被锯下的松鼠牌单管猎枪枪管一根、后枪托一块。印证了二人关于该猎枪特征描述的证言。

5、证人袁××(何晓亮之母)证明,寨沟村的王××被杀的前一天晚上,何晓亮领着一个男孩来到其家中吃晚饭,第二天早上,何晓亮向其要三十元钱,其说没有。何晓亮就骑着一辆自行车出去了,以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印证了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在案发当晚在何晓亮家吃晚饭的供述。

6、证人吴××证明,案发当晚,有人敲其商店的门称要买“喜梅”牌香烟。后其看见枪在窗户上放着,其爱人晃了晃门,外边的人听见门响,把枪抽回去了。该情节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在抢劫王××的商店之前,何晓亮曾到一个小商店敲着门称要买“喜梅”牌香烟,但是里面的人不开门,何晓亮就把枪筒顺着商店墙上的一个洞插进去,后听见里面有个女的吆喝了一声的情节相互印证。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310国道巩义市X镇X村民王××自家的商店内,其中一把椅子左下方横撑被子弹击一缺口。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现场概貌相互印证。

8、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体内见到多个类圆形金属异物滞留物,并有一枚变形塑料弹壳,结论为王××系被他人用霰弹枪击中左上腹部致肝左叶左肺下叶、胃、肠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何晓亮用塑料壳的子弹装入猎枪内,在作案时开枪的供述相互印证。

9、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和何晓亮于1995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分别手持刀和猎枪蒙面到310国道路边的一个商店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何晓亮开枪朝男主人打了一枪,其拿着刀朝女主人乱砍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犯意并非被告人吴某某提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王××均能证明案发前何晓亮多次向其二人提议抢劫商店,印证了吴某某关于由何晓亮提议抢劫商店的供述。故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作案工具系同案人提供以及被害人死亡系同案人开枪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何晓亮向证人王××借来一把藏刀,又经王某绍向证人张××购买一把猎枪,并在作案时将该藏刀交给吴某某,何晓亮自己使用猎枪并在作案时将王某厚打死的事实清楚,故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其在犯罪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3)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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