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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4日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李泽明车辆登记为欧召云的解放牌、车牌号为湘x货车一辆进行营运。原告雇佣了被告担任该车的司机。2007年3月24日原告从永兴县鲁塘坳一煤坪购买了25.7吨煤炭,价值1.4万元运往广东销售,于当日晚22时许途经广东省从化市S355线鳌头镇X路口时由南往北左转弯过公路与粤x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客1人死亡、5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07年6月5日,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穗公交从认字(2007)A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后,受害人黄某林、汤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庾某丁、庾某戊等人先后于同年6月28日和7月16日以该车原车主欧召云、李泽明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从化市法院,经从化市和广州市中院一、二审作出判决:由车辆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20万元给受害人,其余尚欠受害人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等x.37元由欧召云、李泽明负连带赔偿责任。现从化市法院已委托永兴县法院对原车主李泽明进行上述赔偿款的执行。李泽明已多次找原告交涉赔偿事宜。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货物损失x元,以及上述受害人的赔偿金,被告拒之不理。据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两项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辩称:作为车主的原告应该注意到司机跑长途是件很辛苦又容易疲劳的事情。按理说跑长途都有两个司机交换开,可原告为节省开支,只有本人一人开。本答辩人几次提出要他还请一个有驾驶执照的司机帮忙开,但原告忽视安全未作答应,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2007年3月24日本答辩人驾驶其车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死了人,在外地怕遭打,本人离开了现场(原告当时也要求本人赶快逃)。我方是重车,对方是小车,相撞后我方车并未受损,只是被交警扣押了,但车辆和货物都在,因此不存在车辆和货物损失的事实。本答辩人只是为原告提供廉价劳动力,跑一趟广东深圳原告只付劳务费260元,比其他的工资都低,而其受益却是几千元,远远大于本人的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义务,要求本答辩人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责任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买卖协议书,证明2006年12月14日李泽明将自已所有的湘x解放牌货车壹辆以x元卖给张某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不在场,据其堂弟潘某反映该车的价款为x元。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2、永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周家村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12月14日张某某购买了李泽明的湘x解放牌货车。3、永兴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同心村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12月中旬张某某购买了湘x解放牌货车。4、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07)A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购买的湘x解放牌货车于2007年3月24日在营运中在广东省从化市S355线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粤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粤x小客车乘车1人死亡、5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湘x解放牌货车司机弃车逃逸,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登记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李泽明的湘x解放牌货车的车辆登记手续真实。6、机动车综合保险单,证明原告购买的湘x解放牌货车在发生该事故前原车主购买了第三人责任险未到期。被告对原告的2、3、4、5、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货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载有25.7吨煤炭,价值1.4万余元,此货款系原告垫付。被告认为货物的重量是真实的,但货物的价值没有这么多。该货单证明的情况为在永兴装车时煤炭净重25.7吨,单价为365元/吨,合计总价值9380元。本院对原告的货车2007年3月24日在永兴装车时,货物煤炭净重25.7吨,单价365元/吨,在永兴的价值为93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8、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保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外,尚欠各项费用由原车主负责赔偿1987.99元。9、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湘x解放牌货车在营运中于2007年3月2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黄某甲死亡,经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保有限公司赔付死者亲属x.78元,尚欠x.72元由原车主承担不符合车辆买卖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10、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湘x解放牌货车在营运中于2007年3月2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黄某乙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保有限公司赔付黄某乙各种损失费x.78元,尚欠5377.12元由原车主承担,按照车辆买卖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11、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对象及内容与第X号证据相同,应赔偿受害人黄某丙,保险公司理赔是4331.78元,尚欠1734.92元由车方承担。12、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对象及内容与第X号证据相同,应赔偿受害人庾某丁,保险公司理赔是x.04元,尚欠x.56元应由车方承担。1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对象及内容与第X号证据相同,应赔偿受害人庾某戊,保险公司理赔是x.41元,尚欠8500.06元应由车方承担。被告对原告的8、9、10、11、12、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4、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湘x号货车于2007年3月2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已经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从化市法院已委托永兴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是李泽明,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张某某。原告的上述证据系本院接受从化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永兴县X乡X村民李泽明从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欧召云处购得解放x货车一辆,于2006年12月14日以x元卖给原告张某某。原告购得此车后聘请被告潘某某为其开车。2007年3月24日原告在永兴县X镇鲁塘坳一煤坪以每吨365元、共装载25.7吨煤炭计价9380元运往广东销售。当车行驶至广东省S355线从化市X镇X路口时,与牌号为粤x的小客车碰撞,造成小客车乘车人黄某甲当场死亡,驾驶人及乘车人黄某华、黄某乙、黄某丙、庾某丁、庾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弃车逃逸。此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07)A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庾某丁、庾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6月28日、7月16日,死者黄某甲的父亲黄某林、汤某某,伤者黄某华、黄某乙、黄某丙、庾某丁、庾某戊分别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欧召云、李泽明进行赔偿。2007年12月5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方各种损失20万元,由被告欧召云、李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欧召云、李泽明应赔偿给原告方各种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x.37元。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委托本院对被告欧召云、李泽明进行执行,金额为x.37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至今尚未执行。

另查明,湘x号解放x大货车系欧召云于2001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衡阳市交警车管部门进行了机动车登记,至今未转户。2009年4月13日日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对湘x号解放x大货车及货车上的煤炭的现状进行调查取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证明,从化市人民法院正在依法拍卖湘x号大货车,并将所得拍卖款全部用于支付上述案件的执行。本院到广东省从化市调查取证,花诉讼费用311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受雇于原告张某某,为其驾驶货车跑运输,被告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广东省从化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者(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x号解放牌货车机动车登记表中记明车主为欧召云,通过转让,原告张某某是事实上的汽车所有权人。因汽车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且车主张某某、驾驶人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粤x号小客车的受害者及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未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列入当事人。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某的湘x号解放牌货车扣押并进行拍卖以执行兑现赔偿款,造成了事实上的原告张某某的货车及货物的损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系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致。原告购买车辆运营三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价值应予以折旧。原告在永兴装运煤炭25.7吨,购进价为9380元,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其高出购进价的部分为尚未实现的利润,不能准确地证明原告实际受到的货物损失,故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以原告在永兴的购进价9380元来计算才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x元×(1-<1年-3/4年>/<使用年限10年-已使用年限6年>)]。

二、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煤炭损失费9380元。

三、以上合计,被告潘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700元。其他诉讼费用311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潘某某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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