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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华某乙诉华某丙、刘某某、华某丁、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华某甲、华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华某丙、刘某华某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华某丁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华某丙系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的祖父,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的祖母。被告华某丁系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的伯父,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的伯母。原告华某甲、华某乙之父华某林与其母张某某于199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4日经调解离婚。原告华某甲随父亲华某林生活,原告华某乙随母亲张某某生活。2005年1月华某林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华某甲、华某乙与其母张某某回到现居住地居住。二原告现居住地有西屋平房5间,系被告华某丙、刘某某夫妇所建;有北屋平房1间,系二原告父母华某林、张某某婚后所建。二原告现居住地的使用权由被告华某丙于1984年取得。同年9月15日安阳县人民政府曾为其颁发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关于该土地,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5日曾颁发过安阳县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9目,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华某丙换发了安阳县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华某林因车祸于2005年1月死亡,经调解,肇事方共赔偿x元。被告华某丙已领取5000元用于华某林的丧葬事宜。余款x元现暂押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房屋中,西屋平房5间系被告华某丙、刘某某所建,北屋平房1间是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西屋平房5间的所有权人为华某丙、刘某某,二原告依法不应分割。北屋平房1间的所有权人原为华某林,因华某林已死亡,故二原告可以参与分割。考虑二原告现居住的实际情况,该北屋平房1间分给二原告为宜。二原告称红砖x块系其父华某林购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某丁予以否认,故对二原告所诉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分割打场机1台、马达1台、电缆100米、平推车1辆、机动三轮车1辆、人力三轮车1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存在,四被告也否认上述物品存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华某林去世后,肇事方赔偿款x元,被告华某丙称为华某林办丧事支出了x.9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标准予以认定。扣除丧葬费用后,余款二原告与被告华某丙、刘某某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北屋平房1间归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所有。二、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西屋平房5间归被告华某丙、刘某某所有。三、华某林死亡所得的赔偿款x元中的x.5元归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所有,x元中的x.5元(舍巳领的5000元)归被告华某丙、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1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某丙、刘某某负担600元。

宣判后,华某甲、华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决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二上诉人现住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公平分割二上诉人父亲死亡赔偿款;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华某丙、刘某某、华某丁、王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西屋平房5间系华某丙、刘某某于1984年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华某丙、刘某某,华某甲、华某乙主张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北屋平房1间是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审考虑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实际情况,将该北屋平房1间判归华某甲、华某乙所有也无不当。华某林去世后,肇事方赔偿款x元,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标准扣除丧葬费用6057元后,余款x元由华某甲、华某乙与华某丙、刘某某均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华某甲、华某乙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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