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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诉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煤碳管理局、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以下简称鑫龙供应处)。住所地:安阳县X镇矿务局中院。

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安阳县煤碳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碳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寺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煤碳管理局系三泉寺煤矿的主管部门,2002年12月31日三泉寺煤矿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经安阳县公物拍卖行公开拍卖,由丰瑞公司买受,2004年5月24日法院裁定终结三泉寺煤矿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3月2日鑫龙公司与丰瑞公司、科兴公司合资组建三泉寺公司,在筹备合同中约定:l、丰瑞公司以实际购买原安阳县三泉寺煤矿的整体资产以及购买安阳县三泉寺煤矿后购置的煤矿设备等为出资,出资额作价为300万元,占股权的55%,鑫龙公司出资190.75万元,占新公司股权的35%,科兴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54.5万元,占新公司股权的10%。2、丰瑞公司自愿将股权中20%的股权赠送科兴公司,科兴公司同意接受。3、在此基础上,三公司的实际股权比例为:鑫龙公司35%,丰瑞公司35%,科兴公司30%。2006年5月16日鑫龙公司成立鑫龙供应处,并到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煤矿专用工矿配件及设备、坑木、建材、钢材、五金交电等,从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左右,在三公司合资筹备期间从鑫龙供应处购买煤矿专用钢丝绳、电缆道轨、开关等工矿设备共计价值x.48元,巳付x.52元,下欠x.96元货款未支付。2006年6月24日鑫龙公司、丰瑞公司、科兴公司三方巳达成了终止合同,约定:l、三泉寺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丰瑞公司接收、承担和清理。2、由鑫龙公司协助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等。丰瑞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出资设立三泉寺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科兴公司和鑫龙公司。

原审认为,2005年3月2日被告丰瑞公司及鑫龙公司、科兴公司三方合资筹建三泉寺公司期间,购买原告在鑫龙供应处价值x.48元的货款,已付x.52元,现下欠货款x.96元,该货款本应由上述三公司承担,但在2006年6月24日丰瑞公司、鑫龙公司、科兴公司达成终止协议,即三泉寺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丰瑞公司接收,诉讼中原告不起诉科兴公司和鑫龙公司,故该款应由丰瑞公司负担,原告要求丰瑞公司给付某款x.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泉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县煤碳管理局作为安阳县三泉寺煤矿的主管部门依法对该煤矿进行破产没有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鑫龙供应处在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丰瑞公司、三泉寺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货款x.96元。二、驳回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丰瑞公司不服,上诉称:2006年6月24日协议书确实在第七条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三泉寺公司的债权债务,但这一承诺建立在一定基础上,即第十一条约定,鑫龙煤业集团协助三泉寺公司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等。鑫龙煤业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协助上诉人所有的三泉寺公司办理有关证照手续,已造成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拒付某关货款系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鑫龙供应处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4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三泉寺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已按协议承接了三泉寺公司的债权,对三泉寺公司的债务x.96元理应承担。鑫龙煤业集团不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主张鑫龙煤业集团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鑫龙供应处由鑫龙煤业集团成立,属鑫龙煤业集团的分支机构,办有营业执照,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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