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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7月20日,内黄某民政局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批准成立了“井店镇X村储金会”,被告人杜某甲系该储金会负责人。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明确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取缔。河南省在“全省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电话会议”上也明确提出:2000年3月底,乡镇储金会全部撤销。被告人杜某甲在明确得到撤销储金会的通知后,于2001年至2004年间,仍然以“内黄某井店镇杜某道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名义,采取开存单、打欠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户142笔合计x元,案发前已经兑付x元,仍有x元未兑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杜某甲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存单及欠条等书证;2、证人邵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本院惩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该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储金会是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被取缔后批准成立的民政部门并没有将社团登记证、公章、票据收回,作为管理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没有占用储金会的款项,并为挽回损失尽了自己的努力。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内黄某民政局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批准成立了“井店镇X村储金会”,被告人杜某甲系该储金会负责人。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明确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取缔。河南省在“全省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电话会议”上也明确提出:2000年3月底,乡镇储金会全部撤销。被告人杜某甲在明确得到撤销储金会的通知后,于2001年至2004年间,仍然以“内黄某井店镇杜某道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名义,采取开存单、打欠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户142笔合计x元,案发前已经兑付x元,仍有x元未兑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给储户兑付51笔款,金额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其于1994年一个人开办井店镇X村扶贫救灾互助储金会,2000年3月底,乡镇储金会全部撤销。其在得到撤销储金会的通知后,于2001年至2004年间,仍然以“内黄某井店镇杜某道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名义,采取开存单、打欠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余万元,

2、被害人(储户)陈某、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杨某等人陈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在杜某甲的储金会存款及存单证明:被告人杜某甲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2笔,共计x元,已兑付x元,未兑付x元;

3、证人邵某证言,其于1998年任井店镇民政所所长。2000年上半年,在镇敬老院或是民政所,召开全镇储金会负责人会议,要求储金会停办业务,抓紧回收资金,平安着陆。因储金会还需办理起诉等其它业务,故公章和证书暂没有收回。

4、储户存单。

5、被告人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

6、“井店镇X村储金会”社团登记证。

7、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紧急通知:民救函(1998)X号文。

8、全省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会议讲话。

9、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0、被告人杜某甲抓获证明及身份证明。

11、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给储户兑付的51笔款,金额计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非法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被告人杜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甲于1994年一个人经办储金会,违反储金会章程经营,且在得到撤销储金会的通知后,仍然以储金会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该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储金会是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被取缔后批准成立的民政部门并没有将社团登记证、公章、票据收回,作为管理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没有占用储金会的款项,并为挽回损失尽了自己的努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非法吸收的未兑付存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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