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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华某乙与华某丙、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华某丙之妻),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华某丙、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是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华某丙系被告华某甲、华某乙的祖父,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华某甲、华某乙的祖母。被告华某甲、华某乙之父华某林与其母张秀平于199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华某甲随父亲华某林生活,被告华某乙随母亲张秀平生活。2005年1月华某林因车祸死亡后,被告华某甲、华某乙与其母张秀平回到现居住地居住。被告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地有西屋平房5间,北屋平房1间,其中西屋平房5间系原告华某丙、刘某某于1984年所建。二被告现居住地使用权由原告华某丙于1984年取得。同年9月15日安阳县人民政府曾为原告华某丙颁发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5日曾颁发过安阳县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9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华某丙换发了安阳县集用(199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西屋平房5间系原告华某丙、刘某某所建,故西屋平房5间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华某丙、刘某某。被告华某甲、华某乙辩称该房屋已由二原告赠与给了其父华某林和其母张秀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华某丙、刘某某要求在上述5间西屋平房中居住,二被告不得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某甲、华某乙不得妨害原告华某丙、刘某某在被告华某甲、华某乙现居住的5间西屋平房中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华某甲、华某乙负担。

华某甲、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的父母于1986年典礼后已构成当时的事实婚姻,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全家人在所诉房中居住长达二十多年。虽然该房于1984年底由被上诉及上诉人的父亲共同建造,但通过婚后1990年分家后,上诉人一家已合法取得该房产权,因此1997年县政府才给上诉人一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这说明,被上诉人所诉房系上诉人一家的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就其所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况且被上诉人所出示的1984年到1997年及2006年6月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因此其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采信无效证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华某丙、刘某某辩称,他于1984年就取得了该房宅基地使用证,同年建有西屋平房5间和现有的围墙,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不用就该房产与子女分家析产,更没有转让或赠与其他人,上诉人不能妨碍他在讼争的房屋中居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2月27日提供安阳县集用(1997)第x号土地使用证1份。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安阳县集用(1997)第x号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不能对抗讼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所有这个客观事实。上诉人诉称讼争房屋已由上诉人分家析产时赠与给了华某林、张秀平,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事实主张。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某娇、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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