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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源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余民二初字第420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余姚市源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舟,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源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2004)余民二初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甬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日、同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源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胡某,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源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铁矿砂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度产散装铁矿砂12万吨,双方商定铁矿砂铁含量63%-63.5%品位的按(略).5美元/干吨,64%-64.5%品位的按CFR价34.2美元/干吨。交货期限为被告方收到预付款日起80日到港,预付货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方违约,被告应赔偿总价3%的违约金,总价款的计算为:人民币按CFR美元价格乘汇率乘1加增值税税率乘干吨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预付被告200万元的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向原告交付12万吨铁矿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50元(起诉状中计算有误,1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1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8月9日编号为SY-(略)-F1-001铁矿砂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3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份、2003年8月20日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预付200万元的义务。3、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汇率计算表2份,拟证明2003年11月10日1美元汇兑人民币8.2771元。

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金额有异议,并对该诉请不予考虑。其次,原、被告虽然在2003年8月9日签订铁矿砂购销合同1份,但这份合同签订后,因为考虑到这笔业务属于进出口业务,当时就提出这份业务由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上海周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联系,原告就在当天与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也签订了同样的合同,约定这份合同由分公司履行,同时原、被告签订的那份合同作废。所以就原、被告之间而言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8月9日编号为(略)-F1-X号原告与上海周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签订的铁矿砂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当时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作废的。2、电汇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已经把200万的货款汇给了原告。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吴某某、证人沈某某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事实的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事实是:200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铁矿砂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度产散装铁矿砂12万吨,铁含量63%-63.50%品位的按CFR价33.5美元/干吨,64%-64.5%品位的按CFR价34.2美元/干吨。交货期限为被告方收到预付款日起80天到港,预付款为人民币200万元;若被告方违约,应赔偿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预付被告20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规定交付12万吨铁矿砂,而是在2004年3月分别以上海周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名义退给原告150万元,以周某集团上海国际贸易公司名义退给原告5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合同事实是:原、被告虽然在2003年8月9日签订一份铁矿砂购销合同,但这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考虑到这笔业务属于进出口业务,当时就提出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上海周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联系。原告就在当天与被告的该下属公司签订了合同(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时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这份合同作废。原告预付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事实。虽然电汇凭证的收款人为上海周某(集团)有限公司,但从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看,同时还盖有分公司的财务章,说明该业务与分公司有关联。2004年3月退给原告200万元中的150万元,也是以分公司名义退回的,而50万元虽然是周某集团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退回的,但这是应分公司的要求为其代退的。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方虚设的合同,理由是:1、从证据的形式看,该合同共6页,不仅第1-5页的纸张与第6页明显不一致,而且前5页与第6页的书写字体、书写方法也不一样。事实情况是,当时由原告方经办人胡某草拟合同后,考虑到如此大的业务应由总公司出面盖印鉴,故送交被告去打印,被告打印盖章后通过业务介绍人将合同寄给原告方。而被告现在提供的合同第6页正是原告方经办人拟制的合同文本的最后一页底稿,但前5页是被告方套上去虚设的;2、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时,根本没有提到这份合同,如果有这份合同则应向法院提交,显然,当时这份合同尚未伪造好;3、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方应付的预付款是50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原告方不支付预付款,被告方有权顺延交货,并由原告赔偿被告方预付款的3%,则为何被告方还要求主动退回200万元预付款这显然违背常理,反而证明了5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4、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看,被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5、即使被告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则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难以对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合同,从直观可以发现存在瑕疵:前5页与第6页的用纸非同一批次的纸张,且笔迹、字体也非同一人书写,且前5页是复写纸的第二页,而第6页却是原件,这有违合同签订的一般常规。而且,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也未提交这份合同,其管辖异议的依据和理由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提出来的。况且,如果这份合同是真实的而且双方履行的是这份合同,在原告未付足50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的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下,分公司不但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且将原告已预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全数返还原告,这有悖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沈某某调查的情况分析,其所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印证了原告的反驳事实。尽管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本院认为此系属证人确难出庭作证的情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虽其拒绝签字,但其陈述内容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原告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份存在明显瑕疵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的合同基础是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3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基于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赔偿原告方总价3%的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但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则认为,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合同的标的数量较大,一旦履行,原告方可以获得较为可观的利润,所以双方对赔偿总价3%的违约金约定并不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两种单价中的最低价(即33.5美元/干吨)来主张总价款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公。至于交货数量,合同约定了12万吨(±10%),正因为有上下浮动10%的系数,原告以12万主张干吨数量也是公平和合理的。至于美元和人民币的兑换比例,双方约定按结算当天的国家外汇汇率为准。因此,合理认定结算时间即可计算两种币值的兑换比例。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预付款日起80日到港,而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是在2003年8月20日,则被告的交货期限约在2003年11月10日左右,所以本院认定该交货期限为双方的结算时间。而该时间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是1:8.277,原告方应依此计算兑换比例,起诉状中按1:8.2771计算有误。而增值税税率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原告按低一种的税率(13%)来主张也是公平的。据此,本院认定总价款为33.5美元/干吨×12万吨×8.277×(1+13%)=3759.91万元,则违约金为3759.91万元×3%=(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对原告的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源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略)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徐鸿星

代理审判员韩家娓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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