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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王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北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万里集团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殷都区日新铁厂院内干活时,被二被告的豫x号货车倒车时轧伤,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原告左小腿中下段及左足挫灭伤”,并施以左胫腓骨下段截肢术,住院132天,被告吕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x.38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证上载明:“1、适当功能锻炼;2、适时配戴假肢。”2007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某某损伤属六级伤残”。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到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被告吕某某支付了x元安装假肢费用。河南省假肢中心同时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伤残人员王某某在我中心安装的壹万捌仟叁佰元(x)的下肢小腿假肢,正常情况下假肢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一次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另查明:豫x号牌货车车主原属万里集团北方公司所有。2006年10月16日,万里集团北方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卖与被告吕某某。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分期付款期间从2006年10月16日到2009年10月16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即被告万里集团北方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即被告吕某某)。”第五条约定:“乙方可以完全自主地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甲方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乙方不得侵权”。该车所有权保留期间,被告吕某某通过万里集团北方公司交纳了该车的保险费及一切手续,万里集团北方公司以车主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北方公司将豫x号货车以保留所有权形式卖与被告吕某某,对该车并不直接占有,也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万里集团北方公司不应对原告之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管理人对原告伤害具有直接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居住,虽为农村户口,其收入并不包括农业收入,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应按以下标准确定:一、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5个月,即9810.26元/年÷12个月×5个月=4087.61元;二、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即9810.26元/年÷12个月÷30天×132天=359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2天=1320元;四、营养费:15元/天×132天=198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9810.26元/年×20×50%=x.6元;七、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意见确定如下:1、假肢安装费。从初次安装始至70周岁,按4年更换一次,应安装7次,即x元/次×7次=x元。2、假肢维修费:每年按假肢安装费的2%计算23年,即x元/年×2%×23年=8418元;3、维修交通费:按每年每人往返两次,陪护一人,每人每次往返两次120元计算,即120元/人.次×2人×23次=5520元;4、维修住宿费:按每人每天20元,住宿十天,安装6次,陪护一人计算,即20元/天.人.次×2人×10天×6次=2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九、医疗费:x.28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初次假肢安装费:x元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087.61元、护理费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28元,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28元和假肢安装费x元,被告吕某某实际再给付原告王某某x.2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409元。

宣判后,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核对当事人身份,庭审时,只有审判人员一人在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举出自己工资收入证据,应按其户口本上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误工费1358.76元、护理费1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河南省假肢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肢安装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并不是以种地收入为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主要靠打工维持生活。被上诉人残疾前收入远远超过农村居民收入,上诉人所居住的地方属城区,所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河南省假肢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假肢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是有效的,该机构还是上诉人选定的。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万里集团北方公司未写书面答辩状,当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核对当事人身份,庭审时,只有审判人员一人在场。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出自己工资收入的证据,应按其户口本上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误工费1358.76元,护理费1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王某村位于安阳市殷都区辖区,王某某并不是以务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以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2007年6月12日,其被货车轧伤时,正在安阳市殷都区日新铁厂内干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河南省假肢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假肢安装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河南省假肢中心是制作假肢专业机构,被上诉人所安装假肢也属于普通型,且第一次假肢安装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的,并由上诉人吕某某支付了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为便于被上诉人及时安装、更换假肢,判决上诉人吕某某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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