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郭某乙,男,58岁。
案由:子女抚养纠纷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郭某甲、郭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上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1999年相识,并于同年底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源;2004年7月29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郭某雨,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郭某甲现在安阳市高新区化工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生意,被告现在其娘家居住,无职业。原告郭某乙系原告郭某甲的姨父。2005年3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郭某甲、被告田某某将其子郭某源送给原告郭某乙收养”。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某某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证号为“417”号的盖有浚县民政局婚姻管理专用章的结婚证书。2007年11月23日,浚县民政局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其没有田某某所持2000年11月1日在小河镇民政所办理的结婚证(登记号4l7)的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8年8月11日,浚县民政局又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被告田某某出具的X号结婚证书为无效证件”的证明。2008年8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浚县民政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了认定2000年11月1日的X号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证明,原告郭某甲以问题已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现被告田某某所持有的结婚证被浚县民政局认定为无效证件,因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他们之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原告郭某甲可以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抗辩称原告郭某甲与其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郭某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没有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抚养两个孩子较为困难,而原告郭某甲经营建材生意,经济收入较高,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让其抚养一个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女孩郭某雨年龄较小,其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男孩郭某源归原告郭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郭某甲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抚养男孩郭某源的抚养费由其自己负担,被告田某某无职业,没有经济收入,独自抚养女孩郭某雨有一定的困难,原告郭某甲承担其部分抚养费为宜,本院酌定其承担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郭某源的收养协议,但由于其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原告郭某乙与郭某源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并没有成立,因此,原告郭某乙没有权利主张对郭某源的抚养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所生之子郭某源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二、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所生之女郭某雨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郭某甲负担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三、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上诉称,1、两个子女一直随其生活;2、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经营建材生意,经济收入较高,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属断章取义;4、原判给付其子女抚养费无依据;5、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甲、郭某乙的起诉。郭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已被浚县民政局认定为无效证件,故郭某甲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诉人田某某所生育两个子女,现随其生活,原判已予以认定;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郭某甲经营建材生意,经济收入较高,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有其营业执照为证;因被上诉人经济条件比上诉人经济条件好,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部分子女抚养费。经审查,原审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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