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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等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土地流转协议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等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作为甲、乙双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兑换耕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五组村民王某乙同志(简称甲方)于2002年秋小组调地时,在王某社院的东边分的承包田1.70亩。具体米数为东边宽33.40米,西边宽30.26米,北边和南边的长度均为36米。五组王某甲同志(简称乙方)的长子王某飞年龄已将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标准。同组内没有空闲宅基地,况且又必须按照村镇规划图批宅院,甲方的土地现在规划图内,所以甲、乙双方于今天(农历9月14日)细心协商并争得村两委干部的同意后,达成以下几项协议:1、乙方愿将甲方的承包田1.70亩全部兑换过来,但是必须除去甲方自己宅院占用的0.33亩方可,下剩1.37亩由乙方全部兑付给甲方;2、以甲方的北屋后墙垂直角为起点,向南丈量14米为宅基院的长度,除14米外,下剩南北宽7.2米,东西长16米,折地为0.172亩,定为伙巷,此地虽为伙巷,但兑换后便成了乙方的耕地面积了。此伙巷甲方现在圈在了自己的宅院内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此0.172亩虽然是乙方的耕地面积,但乙方不能干涉甲方正常使用……;3、乙方的宅基地坐落在甲方的东邻地段,白北屋后墙的垂直角为标准向南丈量14米外的南边伙巷应为6米。由于现在正是乙方的耕地面积,所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暂定为3.6米宽。乙方应让甲方向东正常行走。乙方不能以过自己的耕地为理由进行干涉,刁难不让行走。再者,甲方北屋后墙的滴水空地,乙方必须给甲方保持在50公分之内;4、笠日乙方愿将东地自己的承包田,南北长80.7米,东西宽11.31米,折地为1.369亩兑付给甲方永远耕种,直到组内调整土地时为止。耕地的东邻是王某坡;5、如果以后五组的耕地能有幸重新调整,甲、乙方的耕地又确需增补应按照组内群众的正确意见,进行适当解决,特此声明。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麦收后在兑换的土地上种了玉米并进行了收获;秋收后,双方因伙路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兑换耕地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王某甲兑换耕地原因是其长子王某飞年龄已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标准,同组内没有空闲宅基地,其目的是为了将此耕地为王某飞规划宅基地,且将被告王某乙的部分宅院也包括在了兑换的耕地面积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之间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其与被告王某乙所签协议为有效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发生纠纷致土地荒芜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均有过错,故由其各自负担。被告王某丙、马某某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要求由二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三被告阻止其耕种造成损失2000元,其未能举出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事实上并无改变土地的性质与用途,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又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乙等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虽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兑换耕地协议书》,但双方所签协议中,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王某甲诉请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所签协议为有效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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