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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张某乙,男,2000年生。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06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1945年生。

上述4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窦某丁,男,1984年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某(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戊,男,1966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4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告人窦某丁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黄某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人窦某丁驾驶载有15余吨水泥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张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窦某丁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被告人窦某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2、证人窦某己、王某庚、张某辛、高某壬人的证言;3、被告人窦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内黄某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4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窦某丁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x.78元。

被告人窦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戊无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黄某险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被害方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人窦某丁驾驶装载有15余吨水泥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张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窦某丁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戊,2010年1月14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黄某险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单号码:x,被保险人窦某戊,车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邱某某的生活费8471.28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88元、被扶养人张棋皓的生活费x.29元。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380.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8.7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50元。被害方因交通事故实际财产损失2075元(共计x.9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张某甲、邱某某、张某乙、张棋皓4人与被告方窦某丁、窦某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方因交通事故赔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窦某丁、窦某戊二人共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窦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窦某魁、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6、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丁驾驶的三轮汽车严重超载,是造成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人窦某丁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窦某戊在内黄某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内黄某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赔偿邱某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乙医疗费4940.7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7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窦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某戊与被害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棋皓、邱某某经济损失x.7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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