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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龙泉百花宾馆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北京的金山上》、《掀起你的盖头来》、《茉莉花》、《浏阳河》、《翻身农奴把歌唱》、《大阪城的姑娘》、《天涯歌女》、《天堂》、《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我不后悔》、《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月亮之上》、《香香》、《吉祥如意》、《自由飞翔》、《最后的讨伐》、《没有什么不可以》、《好好过吧》、《哭泣的百合花》、《向快乐出发》、《故乡》、《别让我猜》、《女人》、《走开》、《爱了就爱了》、《不想骗自己》、《冲动的惩罚》、《敖包相会》、《西海情歌》、《怀念战友》、《喀什葛尔胡杨》、《202年的第一场雪》、《杯水情歌》、《你是我的玫瑰花》、《里约热内卢》、《让泪化作相思雨》、《晚秋》、《心雨》、《涛声依旧》、《笑容》、《爱情果》、《两只蝴蝶》、《幸福誓言》、《我要抱着你》、《小眼睛的姑娘》、《那一天》、《懂你》、《让你的天空最美》、《x》、《拯救》、《缘分天空》、《那一年》共53首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的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但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仍未经许可且未支付使用费,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原告音集协在其成立后陆续与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在中国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原告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08年7月至9月,原告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权利人签订内容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另,原告的发起单位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备组曾于2006年12月7日与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基本一致,并声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正式批准成立的原告音集协承担。

2008年10月1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9月26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委派的三名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的“百花量贩式KTV”206包间点播了涉案的53首歌曲。公证处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及相关发票予以封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630元,取证时消费425元,由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分公司出具发票。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的“百花量贩式KTV”实际经营者为京西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公司百花宾馆分公司经营。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53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将原告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录的京西公司KTV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除《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女人》、《那一天》、《懂你》、《西海情歌》5首作品有不一致内容外,其余48首作品内容均一致。

2006年,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X号公告,称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版权局针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收费意见,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后,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

另查,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公司百花宾馆分公司成立于1983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住宿、中餐、西餐、歌舞厅、音乐茶座等。经营中,使用点歌机向消费者放映涉案音乐作品获取利益,且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音集协放弃了对涉案作品《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女人》、《那一天》、《懂你》、《西海情歌》的权利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国家版权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被告放映涉案作品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其中有48首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音乐等方面相同。被告京西公司下属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点歌机中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京西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公司百花宾馆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京西公司承担。

被告京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诉讼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全额支持其公证费,对于取证时的消费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四十八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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