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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X号院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7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莲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史某涧北口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并认定史某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史某莲系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8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莲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史某某撞伤。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史某莲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史某涧北口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上道史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史某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史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史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合款x.2元,并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08年1月4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合款1094.1元。

2、安阳县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3份。载明:“史某强、史某某、史某芬为我厂职工,其中史某强月工资1800元,史某某1500元,史某芬1700元。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载明:“(1)、史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史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医疗终结期限为6-8个月左右;(4)、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2-3个月;(5)、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5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史某某提交的1、2、X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提交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故本院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莲驾驶豫F-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史某涧北口与原告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并认定史某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史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史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x.30元。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史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5000元,史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医疗终结期限为6-8个月,史某某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2-3个月。史某强、史某某、史某芬为安阳县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史某强月工资1800元,史某某1500元,史某芬1700元。史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史某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史某某自负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经鉴定史某某的医疗终结期限为6-8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7个月=x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9天,被告对史某强、史某芬护理原告未提异议,故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史某强1800元/月÷30天/月×119天=7140元,史某芬护理费为1700元/月÷30天/月×119天=6743元,共计x元。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2-3个月,本院酌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确定收入高的史某强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为1800元/月÷30天/月×70天=42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为x元;4、营养费,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1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19天×10元/天=1190元,对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某某住院1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19天×30元/天=3570元;6、残疾赔偿金,史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要求的x.2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约需4000元-5000元,本院酌定为45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的物质损失共计x.50元,被告胡某某应负担其中的70%的民事责任即x.50元×70%=x.65元;对该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交通事故致史某某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物质损失x.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68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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