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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广播电视局、第三人深圳市福龙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全、王某,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驻马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河南驻马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福龙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爱华科研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1日,住(略)。

第三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驻马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克公司)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驻马店广电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驿城区广电局)、第三人深圳市福龙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福龙宝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广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单方面解除与艾瑞克公司之间的《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的行为无效,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应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书》;2、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赔偿因其单方面违反《合同书》给艾瑞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受理本案。2002年11月26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查封、扣押其网络工程财产以及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强行拖走其网络设备、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清理取缔驻马店市私建有线电视网等行为给其造成的网络工程收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中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财会计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2002年12月6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民事诉状,请求:1、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立即停止在驻马店市另建新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的行为;2、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立即停止并撤销在驻马店市播发关于新建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及用户入网的公告与广告。2002年12月26日深圳福龙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支持艾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02年12月26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强制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立即停止在驻马店市X组建新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施工行为、停止并撤销在驻马店市播发关于新建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及用户入网通告的行为、停止破坏有线电视传输网安全运行的行为、返还侵占的有线电视接收设备。鉴于新建网络行为将导致同一市区存在两个网络,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03年1月8日本院临时口头裁定要求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立即停止在驻马店市X组建新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施工行为。同年1月11日驻马店广电局提出异议,以新建网络的行为得到了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后更名为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以下统一简称为河南广电厅)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等为由,申请复议,请求驳回艾瑞克公司该项先予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在驻马店市组建新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施工行为,系依河南广电厅豫广【2002】X号文件批准而进行,为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2003年1月16日本院驳回了艾瑞克公司的该项申请。2003年1月15日,因艾瑞克公司、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深圳福龙宝公司均同意和解,本院组织了调解。2003年2月26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驻马店广电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驻马店广电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4年4月6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民事诉状,请求判令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共同赔偿因其破坏整套网络并导致艾瑞克公司停产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艾瑞克公司投入的资产及合同剩余履行期间的收益进行鉴定)。2004年7月8日,艾瑞克公司以其已就河南广电厅下发豫广【2002】X号文件决定停止执行豫广办【1995】X号文,同时批准驻马店广电局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电视宽带媒体信息网,侵害了艾瑞克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已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7月12日河南中财会计公司出具了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30-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0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6年6月29日,驻马店广电局以艾瑞克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本院终审判决、本案具备恢复审理条件为由,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无法向艾瑞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多方查找艾瑞克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并多次电话联系,该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于2007年8月3日到本院领取了开庭传票。2007年8月28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民事起诉书,请求:1、依法判决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支付艾瑞克公司损失赔偿金(略)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支付艾瑞克公司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07年8月31日艾瑞克公司当庭表示以前诉状中与2007年8月28日提交诉状中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部分予以撤回,本案诉讼请求以此次请求为准,仍为违约赔偿之诉,并非侵权之诉。驻马店广电局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了加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的、印发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的驻政纪【2001】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以证明驿城区广电局及所属广播电视机构已整体撤销,不能参加本案诉讼。2007年9月7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新的鉴定申请,请求对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私自建设飞龙小区、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有线网络给艾瑞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财务鉴定。因河南中财会计公司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飞龙小区、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私建有线网络给艾瑞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结论,故本院仅就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委托河南华夏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后更名为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河南华夏会计公司)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2日河南华夏会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及“关于对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报告日期的说明”。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要求河南华夏会计公司对报告进行修订或补充。2008年11月3日除深圳福龙宝公司外,其他各方当事人仍同意和解。2008年10月28日艾瑞克公司给本院寄送了一份调解方案,本院于同年11月7日收到,于2009年5月6日庭审中转达其他各方当事人,驻马店广电局称只与深圳福龙宝公司调解,不与艾瑞克公司调解。2009年5月6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和调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的申请。2009年5月9日艾瑞克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批准其缓至2009年6月9日开庭前三日内交纳,艾瑞克公司已如期交纳了相关费用。2009年5月26日河南华夏会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报告书的说明”。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8月26日、2007年8月31日、2008年11月3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全、王某,驻马店广电局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深圳福龙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驻马店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瑞克公司诉称:1995年6月22日,深圳瀚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瀚光公司)与驻马店地区广播电视局(后更名为驻马店广电局,以下统一简称为驻马店广电局)、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后更名为驿城区广电局,以下统一简称为驿城区广电局)共同签署《合同书》,同年7月24日又签订《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瀚光公司立即开始投资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了深圳瀚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经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同意,1996年7月深圳瀚光公司将其在驻马店投入的全部资产包括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的财产作为出资成立了河南省驻马店瀚光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瀚光公司),并继续行使和履行《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2000年10月30日驻马店瀚光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艾瑞克公司。三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艾瑞克公司主体适格。艾瑞克公司及此前的深圳瀚光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材料、设备及技术,在驻马店市建设光纤电视网及光纤网络工程,并向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交付《合同书》约定的费用。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也办理了该工程立项审批手续,并为艾瑞克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了“河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等相关的审批、许可手续。至1998年8月,艾瑞克公司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前期建设,电视收视节目增至二十多套,有线电视用户发展万余户,电视网络运营已初具规模,网络运营也开始产生收益。但自此开始,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开始违约。1998年9月8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在驻马店中院起诉,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意图将艾瑞克公司投资的网络占为己有。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艾瑞克公司的设备、网络。2002年9月23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又单方撤回诉讼申请,其恶意诉讼行为造成艾瑞克公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1999年3月,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建设了飞龙小区、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有线网络,截至2006年底造成艾瑞克公司经济损失x.54元人民币。2000年12月20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以收回电视台的管理权为由,将艾瑞克公司有线电视网前端设备当成有线电视台的设备强行夺走,单方决定收回合同所涉的有线电视播出前端的管理权。更为严重的是,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在没有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会同其下属业务机构成立了驻马店广电公司,违法建设新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络,与驻马店广电公司共同发布新建网络与用户入网的通知。2002年12月10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将艾瑞克公司的营业大厅强行封闭,强占了艾瑞克公司的有线电视分配网,截断艾瑞克公司的干线网。2003年1月,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与驻马店广电公司发布公告,停止艾瑞克公司收取有线电视收视与维护费。由于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艾瑞克公司与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艾瑞克公司被迫停产,解散人员,由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投资损失(略).18元人民币(2009年5月6日申请调整为(略).18元),可得利益损失(略).28元人民币(2009年5月6日申请调整为(略).2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略)元人民币。艾瑞克公司与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之间存续的合同关系属于投资建设—运营—移交的类型,艾瑞克公司投资建设有线电视网并以收费形式实现投资收益目的,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行使监督、管理权。《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艾瑞克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建设义务和其他义务。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将艾瑞克公司的有线电视网建设经营管理权当成有线电视台的行政管理权,置合法成立的合同于不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肆意践踏艾瑞克公司在运营阶段的合法权利,致使艾瑞克公司投资及收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艾瑞克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支付艾瑞克公司损失赔偿金(略)元人民币;2、判决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略)元的利息损失(略).63元(自2008年1月1日计至2009年5月6日,其后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诉讼请求标的额被执行完毕);3、依法判决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支付艾瑞克公司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驻马店广电局就艾瑞克公司2007年8月27日重新提交的起诉书答辩称:一、驻马店广电局对艾瑞克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后,仅是对本案有关联的一个行政判决最后做质证时,又提交变更和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新诉状的行为不予认可。新诉状与原诉状具有不同的诉讼请求,诉状中有关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也不尽一致,完全是对原诉讼的变更和增加,属于重新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自艾瑞克公司起诉到提交新诉状,期间长达五年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使原诉状中陈述的有关事实经过数年的诉讼已发生变化,支持原诉讼请求已没有实际意义,那么艾瑞克公司应当根据有关事实的变化重新起诉。二、艾瑞克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广电局与艾瑞克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理由是:1、《合同书》的签约主体是深圳瀚光公司和驻马店广电局;2、《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而非艾瑞克公司;3、驻马店广电局与深圳瀚光公司因本案合同纠纷曾引发了四年的诉讼,直到2002年9月份驻马店广电局提出撤诉止,深圳瀚光公司始终是以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艾瑞克公司只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艾瑞克公司对该诉讼中自己的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异议;4、驻马店广电局在2002年10月15日依法向深圳瀚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深圳福龙宝公司(深圳瀚光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更名而来)于2002年10月20日向驻马店广电局发出了复函,深圳福龙宝公司与艾瑞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5、艾瑞克公司在新诉状中称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同意深圳瀚光公司成立驻马店瀚光公司(即艾瑞克公司),由艾瑞克公司继续行使和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6、2002年4月驻马店广电局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得知艾瑞克公司与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后,对艾瑞克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和2002年8月1日两次致驻马店广电局的函,立即复函,明确告知其不具备与驻马店广电局进行谈判、处理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驻马店广电局从未认可过艾瑞克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7、艾瑞克公司就河南广电厅“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曾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艾瑞克公司是由驻马店瀚光公司变更而来,驻马店瀚光公司在1996年成立后,深圳瀚光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和分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直到2000年。该合同是行政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深圳瀚光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驻马店瀚光公司,但其所承受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当然转由其设立的公司继受,故驻马店瀚光公司不当然继受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权。由驻马店瀚光公司变更而来的艾瑞克公司也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艾瑞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法经营驻马店市的有线电视网络。”该行政判决从查明的事实上和法律上充分证明了艾瑞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综上,艾瑞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驳回艾瑞克公司的起诉。三、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1、本案合同名为“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有线电视台网管理权、经营权的承包合同。2、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跨越了两个阶段: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阶段,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阶段。无论适用哪个阶段的法律,本案合同均因约定内容违法而无效。1994年出台的《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任何单位不得与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本案合同约定由深圳瀚光公司投资设立、经营管理驻马店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网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而无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由深圳瀚光公司管理、经营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显然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同时,外资和私人资本介入广电事业也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根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合同也应无效。四、驻马店广电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合同有效,驻马店广电局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驻马店广电局与深圳瀚光公司在此案之前曾因本案合同效力纠纷发生过一场诉讼,由于对合同是否有效有分歧,案件久拖不决,使驻马店广电局无法执行行政法规及上级的规章和政策,导致上级部署的政治任务及临时措施无法落实,造成国家及社会利益明显受损。虽然本案合同中没有转让、承包等字眼,但从《合同书》第六条等约定不难看出,本案合同实际是变相转让或承包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网及相关权益,且深圳瀚光公司是由外资资本构成。因此合同的上述约定,显然违反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关于区域性有线电视专用网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网络的产权及经营权必须掌握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手中、严禁转让和出售有线电视网络及相关权益、禁止私人资本和外资进入广电事业等明确规定,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驻马店广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解除与深圳瀚光公司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驻马店广电局还具备以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其一、深圳瀚光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至2002年9月底,深圳瀚光公司共欠驻马店广电局合同约定费用(略)元,滞纳金(略)元,合计欠款(略)元,至今未付。其二、本案合同主体是深圳瀚光公司(后变更为福龙宝公司),但深圳瀚光公司却擅自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与合同毫无关系的艾瑞克公司,证明深圳瀚光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合同的履行。同时这一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驻马店广电局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三、深圳福龙宝公司2002年10月发函,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了艾瑞克公司的主体资格,那么艾瑞克公司诉求的(略)元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当的:1、关于艾瑞克公司所称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恶意诉讼,造成其x元损失问题。驻马店广电局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而驻马店广电局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在认识到合同的违法性以及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起诉的,完全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善意之举。2、关于艾瑞克公司所称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建设了飞龙小区、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和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三个小区的有线网络,造成其x.54元损失的问题。驻马店广电局认为,驻马店财政局家属院小区和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的有线网络,是在驻马店广电局向深圳瀚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新网络建成后,根据两局的申请铺设的,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该两局家属院的有线电视网络系驻马店广电局出资所建,艾瑞克公司未投入资金,故不存在艾瑞克公司所称的此项损失。3、关于艾瑞克公司所称的投资损失。艾瑞克公司提交的有关投资损失的发票或收据,大部分是深圳瀚光公司的,而非艾瑞克公司的。且艾瑞克公司仅凭发票或收据,不足以证明是深圳瀚光公司投资损失,它应当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如用于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网的实物或驻马店广电局的签字认可等),否则不能作为确定深圳瀚光公司投资损失的依据。即使艾瑞克公司出示的深圳瀚光公司投资损失的证据充分,但是艾瑞克公司在计算投资损失时忽略了物品的折旧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的规定,艾瑞克公司所提交的发票或收据所证明的物品,即使用于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网,但有相应一部分因深圳瀚光公司长期使用行为,其物品价值也所剩无几或已没有价值。同时合同损失的赔偿原则,是以合同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来按比例承担的,从本案合同效力上看,也是由合同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此即使深圳瀚光公司的投资存在一定的损失,也应当由合同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从驻马店广电局解除合同的条件看,不可抗力也属于免责条款,驻马店广电局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投资损失应做评估,而不应做司法会计鉴定。4、关于艾瑞克公司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合同如果认定无效,那么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问题,深圳瀚光公司通过无效合同产生的收益或可能产生的收益都将因合同违法予以返还或收回。

深圳福龙宝公司陈述意见称:自1996年7月深圳瀚光公司绝对控股的驻马店瀚光公司成立以来,深圳瀚光公司已经将本案合同移交驻马店瀚光公司全面履行,且已经将合同主体变更事宜告知了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深圳福龙宝公司与本案已无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其他同意艾瑞克公司意见。

驻马店广电公司陈述意见称:新诉状是侵权之诉,原诉状是确认、赔偿之诉,诉状性质发生了变化,不是简单整理,而是重新起诉,不予答辩、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驻马店广电局向河南广电厅提交《关于建立驻马店地区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报告》(驻地广业字【1995】X号),称拟采取与国内企业合作的办法,建设驻马店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1995年6月22日,深圳瀚光公司与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共同签署《合同书》,约定:一、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同意深圳瀚光公司在驻马店市建设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建设期限自工程技术方案批复、工程项目立项和工程建设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工商登记注册完毕之日起计算,满二十年为止。建设期内,由该网络产生的一切收益为深圳瀚光公司所得。二、……在驻马店市只允许建立一个由深圳瀚光公司负责建设、管理的有线电视网……。三、深圳瀚光公司负责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建设的投资,即前端收播控设备、光纤干线和分配网络、设备材料、自办节目的采编播及附属设备等投资。负责工程技术方案的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和验收、施工组织,网络拓宽的设计和实施,协助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X组织工程验收,办理有关批文和证件。工程技术方案须经国家、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在工程建设期内,负责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收费管理、用户管理、网络运转和维护等。四、为便于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建设,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隶属驻马店广电局,该台台长由双方协商之后,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一方出任,并代表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负责对该台自办节目的节目管理工作。节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六、……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现属的驻马店地区有线电视台、驻马店市有线电视台……的所有债务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承担。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负责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网的用户发展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展用户,收取费用。八、为便于上述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深圳瀚光公司在驻马店市设立分公司,经驻马店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正式营业。在工程建设期内,驻马店有线电视台和深圳瀚光公司在驻马店分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深圳瀚光公司负责。九、自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建设之日起,前四个建设年度深圳瀚光公司每年向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交纳费用50万元人民币,第五年至第十六年,以50万元为基数,每年递增10%,此后以第十六年交付的费用额为基数,交至满二十年为止。十、费用交付办法是:深圳瀚光公司在第一个建设年度的费用于该年度的基期半个月内交付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从第二个建设年度开始,于每个建设年度结束前交付。十一、工程建设期满后,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由深圳瀚光公司移交给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产权归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所有。……十三、1、因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不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致使深圳瀚光公司无法建设、管理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目的的,深圳瀚光公司有权依法要求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深圳瀚光公司如果未按第九、十条规定及时向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交付费用,深圳瀚光公司须承担逾期每日1%比例的滞纳金。3、由于地震、水灾及其他不可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不能按约定条件履行时,经有关部门认可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办法或决定是否解除合同。4、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同年7月24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合同书》第四条改为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隶属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台长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任命,负责对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的管理工作。节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该台一切费用由深圳瀚光公司负责。二、取消《合同书》第五条之内容。三、第六条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现属的驻马店地区有线电视台、驻马店市有线电视台所有债务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承担,改为上述两台原有债务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承担,网络移交后所产生的债务由深圳瀚光公司承担。三、第七条中由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负责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网的用户发展工作,改为由深圳瀚光公司负责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网的用户发展工作。四、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期满后,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由深圳瀚光公司移交给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产权归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所有,改为工程建设期满后,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由深圳瀚光公司无偿移交给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产权归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所有。五、第十三条4款末规定的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改为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本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六、合同履行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1995年8月11日河南广电厅作出《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豫广办字【1995】X号),要求在实施中严格遵守协议,按工程设计严密组织,满足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该网络在建设中必须在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进行,并按河南广电厅规划参加全省有线电视网络联网;建设中应做好本地两个有线电视网的合并工作。

1994年6月10日深圳瀚光公司成立时营业执照显示其经济性质为全民与中外合资,深圳瀚光公司1994年10月25日取得广东省广播电视厅颁发的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该证显示深圳瀚光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1996年8月26日深圳瀚光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瀚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深圳瀚光公司),1997年6月11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深圳瀚光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广电局提供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2年5月27日出具的深圳福龙宝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12月30日深圳瀚光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福龙宝公司,变更前股东为深圳市科邦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邦图公司)、深圳天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大公司),变更后股东为深圳科邦图公司、深圳佳宇力实业有限公司,性质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合同书》签订后深圳瀚光公司开始投资建设光纤网络,1995年7月5日设立了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1996年8月7日深圳瀚光公司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深圳天大公司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成立了驻马店瀚光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5月1日取得了河南广电厅颁发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1999年9月3日深圳瀚光公司与深圳市泽兴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泽兴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持有的驻马店瀚光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泽兴亚公司。1999年10月25日深圳天大公司将其持有的驻马店瀚光公司2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深圳泽兴亚公司10%、吉林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盛源公司)10%。驻马店广电局提供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深圳泽兴亚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12月1日深圳泽兴亚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2000年10月30日驻马店瀚光公司第十五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艾瑞克公司,2002年6月7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这一事实。2000年12月28日艾瑞克公司取得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物价局颁发的有线电视收费许可证。2001年6月11日驻马店广电局致函艾瑞克公司,称“现将贵公司拖欠我局补偿费等问题的解决意见回复如下:1、你公司欠我局99年至2000年七月份工作年度补偿款九万多元,……2、关于前端产权问题,在诉讼中我局已表明态度,产权归深圳方所用,以后的产权转移、归属及费用问题,待法院裁定后按裁定执行……”。艾瑞克公司提供的驻马店广电局收费票据显示,1995年9月19日收到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有线电视上缴款15万元,1998年12月15日收到驻马店瀚光公司补偿费x.15元,2001年7月4日收到艾瑞克公司有线电视补偿费35万元,2001年11月29日收到艾瑞克公司补偿费x元等。

1998年6月16日河南广电厅向驻马店广电局发出《关于理顺驻马店市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关系的通知》【豫广字(1998)X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办(1996)X号、豫办(1997)X号文件精神,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原驻马店广电局和深圳瀚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上述文件、法规不符,发展用户缓慢,播出管理混乱,制约了驻马店有线电视的发展,为使驻马店市区有线电视系统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特通知如下:一、根据《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广播电视、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电视台”,和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为此,驻马店市区有线电视系统,应由驻马店广电局开办和管理,其节目播放权和网络运营权应由驻马店广电局掌握。二、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实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驻马店广电局与深圳瀚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管理形式,不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符合这次重新审核登记的规定,因此,应尽快协商解决办法,理顺领导体制和管理关系,否则不予重新登记。三、请驻马店广电局向驻马店地委、行署汇报,并在8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向河南广电厅汇报。1998年9月8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以深圳瀚光公司为被告向驻马店中院起诉,请求解除三方1995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判令深圳瀚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驻马店中院依职权追加驻马店瀚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1998年9月17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向驻马店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查封了深圳瀚光公司在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网)投入的机器设备、电视网络等全部财产。驻马店中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1999)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深圳瀚光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驻马店中院重审。2002年9月23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向驻马店中院提出撤诉申请,驻马店中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负担。

2000年12月18日驻马店广电局向驻马店瀚光公司发出《关于加强驻马店有线电视播出管理的通知》(驻地广字【2000】X号),宣称驻马店瀚光公司管理的驻马店有线电视播出前端的管理权由该局收回,并授权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直接管理,前端的设备经登记造册后于该月20日前进行交接,产权转移问题待法院诉讼时再做具体处理,现有线电视频道的自办节目一律暂停播出。2000年12月20日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致函艾瑞克公司,称根据上级指示,按照由河南广电厅、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和艾瑞克公司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精神,驻马店有线电视台于2000年12月20日14时30分接管有线电视台前端设施,光发射机以上接收播出、调制、制作设备运行正常,具体设备登记以后逐项进行(共29套节目,含自办频道一个)。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在庭审中主张2000年12月29日各方制作了“有线电视前端机房制作室设备明细表”,对前端设备由艾瑞克公司向驻马店有线电视台进行了交接,而艾瑞克公司认为系单方强占。2001年3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驻马店广电局《关于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报告》(驻广字【2001】X号)作出《关于市广播电视局组建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批复》(驻政文【2001】X号),同意驻马店广电局组建驻马店广电公司,性质为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形式以市、县(区)现有网络资产和市到县传输光缆干线为基础,将广电网络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授权驻马店广电局经营管理。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9月19日为驻马店广电公司出具的驻永会事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所附的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显示,驻马店广电局以实物资产投入该公司(略).9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2%,驻马店有线电视台以实物资产投入该公司x.47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21%。2001年11月14日驻马店广电公司成立。2002年8月22日艾瑞克公司向驻马店广电局提交了办理《河南省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次日驻马店广电局复函以艾瑞克公司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和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为由,不同意办理相关许可证。2002年9月5日河南广电厅针对驻马店广电局报送的《关于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的请示》(驻广业字【2002】X号)和驻马店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驻政阅【2002】X号),作出《关于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的请示的批复》(豫广【2002】X号),主要内容是:同意建设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信息网,该局1995年以豫广办字(1995)X号文《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鉴于执行过程中与国办发(1999)X号、中办和国办(2001)X号文、《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等有关法规不符,自当日起豫广办字(1995)X号《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的批复》终止时效。2002年12月27日河南广电厅针对驻马店广电局报送的《关于请求批准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正式开通运营的请示》(驻广字【2002】X号)作出《关于同意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正式开通运营的批复》(豫广【2002】X号),以驻马店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已经该局组织的验收组验收合格,同意开通运营。2003年1月3日,驻马店广电局发布公告,宣称驻马店广电公司建设的市城区光纤有线电视宽带多媒体网络是驻马店市城区唯一合法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分配网;自2002年9月5日河南广电厅批复之日起,艾瑞克公司经营有线电视业务的行为已被依法终止;为集中力量做好用户转网工作,继续暂停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同日驻马店广电公司发布公告,称该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前不上门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用,驻马店市城区所有有线电视用户均可自愿申请入网,已装有有线电视的用户可自愿提出转网申请,该公司将免费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2003年艾瑞克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南广电厅豫广【2002】X号批复,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广电局、驻马店广电公司、深圳福龙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广电行政批准一案。2006年2月1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本案合同为行政合同、合同当事人是特定的、深圳瀚光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的驻马店瀚光公司及其后变更而来的艾瑞克公司并不当然继受《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权为由,认为艾瑞克公司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河南广电厅豫广【2002】X号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同时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广发计字【2001】X号)所产生的政策变化导致深圳瀚光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基于《合同书》所享有的经营权已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认为河南广电厅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作出的批复是正确的,从而驳回了艾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2年10月15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向深圳福龙宝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三方当事人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通知函,以“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及政策对设立、管理经营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作出新的禁止性规定,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等,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影响了《合同书》目的的实现;《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条等内容实际上含有转让、承包、或出售有线电视网络及相关权益的性质,严重违反法规及政策规定,已无法履行”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本案《合同书》,同时催收所欠费用及滞纳金。该通知函同时送达艾瑞克公司一份。2002年10月22日深圳福龙宝公司复函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认为解除《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并要求其直接与《合同书》的实际当事人及实际履行主体艾瑞克公司协商处理。

2001年9月3日、9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及落实会议并形成驻政纪【2001】X号纪要,确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厅字【1996】X号文件中“关于市辖区不设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规定,和河南广电厅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的该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批复意见和该市市委驻发【2001】X号文件精神,决定将驿城区广电局及所属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整体撤销,上划驻马店广电局管理,人、财、物整建制移交驻马店广电局管理。2002年9月17日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市广播电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驻编【2002】X号),成立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驿城分局,负责驿城区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管理。艾瑞克公司将驿城区广电局列为本案被告后,曹海洲以驿城区广电局主任科员的身份,持加盖该局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本院以该局名义应诉至2004年10月21日,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对驿城区广电局参加诉讼的人员均无异议。驻马店广电局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驿城区广电局撤销后,人、财、物均归驻马店广电局所有。

艾瑞克公司主张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因恶意诉讼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由下列款项构成:驻马店中院收取的深圳瀚光公司上诉费x元,深圳福龙宝公司前端评估费x元,2001年6月7日驻马店中院收取艾瑞克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费5150元,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顾问费1000元、1000元,1999年9月20日有线电视台代理费5000元,2001年3月7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刘可兵收到艾瑞克公司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1999年12月29日驻马店瀚光公司代理费x元,2000年1月10日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电汇给吉大律师事务所的2万元货款,2000年10月19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2001年2月28日艾瑞克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有4000元票据艾瑞克公司主张为律师费。

1999年3月5日驻马店市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在驻马店南郊黑泥沟其开发的飞龙小区建前端,截至2003年1月9日已安装410户。2002年12月3日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向驻马店广电公司提出申请,称艾瑞克公司电视节目信号不清等,决定使用该公司的电视节目,请求尽快安装开通。2002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有线电视开通,截至2003年1月9日用户为149户。2002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有线电视开通,截至2003年1月9日用户为97户。河南中财会计公司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截至2003年3月25日评估基准日,三个小区建设有线电视网造成艾瑞克公司损失的数额分别为:飞龙小区x元,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x元,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x元,共计x元。驻马店广电局认可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截至时间,艾瑞克公司不认可,认为损失应计算至2006年年底。

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关于对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报告日期的说明”、“对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报告书的说明”确定:1995年至2002年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为(略).23元,其中无抬头票据合计x.4元,抬头为深圳瀚光公司的票据合计(略).93元,“器材一批”及“电缆一批”所涉及的票据金额合计为(略).30元,其中抬头为深圳瀚光公司的票据与“器材一批”及“电缆一批”所涉及的票据金额因统计口径的不一致重复x.05元;工程勘察设计费、前端及主干线施工费、技术维护费480万元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为(略)元;可得利益损失为(略).12元。

艾瑞克公司和福龙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认可。

针对上述鉴定报告和说明,驻马店广电局、驻马店广电公司认为:一、鉴定报告程序违法。1、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资产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格存在问题。2、河南华夏会计公司没有对艾瑞克公司的损失进行实地实物考察,且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的制作日期是2007年11月30日,即在2007年12月30日听证之前即把艾瑞克公司损失的正式司法鉴定报告制做完毕了。二、鉴定报告有失客观。该鉴定对艾瑞克公司损失的计算,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的。鉴定报告中多处出现了假设类的词语,如“假设与分析”、“假设以调拨单、收据、领料单、盘存单等入帐的材料、设备,其入帐事实真实可靠”、“推算有线电视安装户数”、“推算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各年收入”等等。三、鉴定报告采用的折旧标准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折旧的最低年限为十年;第(三)项规定:电子设备、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但该鉴定报告中对已使用七、八年的设备、电子器材的折旧率仅20%左右,并且有很多生产工具根本就没有进行折旧。四、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冲突。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回报收益,收回投资成本是靠产生的收益来实现的,因此投入和收益即使有损失也只能计算其中的一项。而鉴定报告将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分别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可得利益中包含了投资成本,如果将艾瑞克公司的投资作为损失由驻马店广电局承担的话,那么就等于变更了投资主体,形成了投资风险的转移,故艾瑞克公司将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五、关于鉴定报告计算可得利益的科学性问题。1、鉴定报告以艾瑞克公司单方提供的“情况介绍”,以每年平均新增5475户来推算2003年至2015年各年的有线电视安装户,无事实依据。2、鉴定报告依艾瑞克公司2000年至2002年的会计报表推算其净利润是不正确的。只有依据该公司向国家交纳的税金,才能客观地反映出该公司的实际利润,且鉴定报告忽略了成本再投入问题(对此经本院释明,驻马店广电局拒绝申请依据纳税依据对艾瑞克公司的可得利益进行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认为根据艾瑞克公司的会计凭证计算可得利益也是可行的)。网络经营不是一次性投入终身受益的行业,艾瑞克公司所提供的票据中有关设备、材料等物品,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即使是存在的,但因已使用多年或达到使用年限,必然要进行更换和补充。而这些更新和补充的成本再投入,显然影响利润收益。六、本案出现两份报告,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认定投资损失1000多万元,而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投资损失未予认定,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是较客观公正的。七、施工设计肯定有,但鉴定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费、前端及主干线施工费、技术维护费的计算,完全是推算,没有实际科学依据。

河南华夏会计公司针对驻马店广电局、驻马店广电公司的意见答复认为:一、1、鉴定机构做的是司法会计鉴定,不是评估鉴定;2、对驻马店广电局提出的“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的制作日期是2007年11月30日,即在2007年12月30日听证之前即把艾瑞克公司损失的正式司法鉴定报告制做完毕了”的问题,河南华夏会计公司认为听证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鉴定证据,根据审计准则和行业惯例,未对报告日期进行修改。二、会计资料真实性由提供的企业负责,在诉讼前制作的账目应当是真实的,鉴定机构对所附入库单、清单是核实过的。三、驻马店市区人口问题,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比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数字还多。四、艾瑞克公司提供资料不同,鉴定结论就会不一样。五、1999年企业财务不规范,账面上的东西及其所附凭证基本上是有效的,光缆是客观存在的。六、再投入问题,算利润时把后续投入计算进去了。七、有光缆就会有工程勘察设计费、前端及主干线施工费、技术维护费,工程师提供数额可信。八、会计报表利润与所得税利润是两个概念。总之,不改变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艾瑞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本案《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深圳瀚光公司和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艾瑞克公司所称“经两被告(指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同意,1996年7月深圳瀚光公司将其在驻马店投入的全部资产包括分公司的财产作为出资成立了驻马店瀚光光纤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即艾瑞克公司),由艾瑞克公司继续行使和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深圳瀚光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的驻马店瀚光公司及其后变更而来的艾瑞克公司并不当然继受本案当事人特定的行政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但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驻马店广电局在1995年至1998年收取深圳瀚光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瀚光公司补偿费等的基础上,2001年后多次收取艾瑞克公司补偿费等款项,且于2001年6月11日致函艾瑞克公司,对艾瑞克公司公司拖欠补偿费等问题向艾瑞克公司回复了意见,说明艾瑞克公司已在事实上继受了本案《合同书》的民事权利义务,驻马店广电局已与艾瑞克公司就本案合同发生了相关交易。虽然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艾瑞克公司并不当然继受本案行政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但该判决系从行政诉讼角度审查河南广电厅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艾瑞克公司的权利,与本案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角度和所依据的法律均不同,该行政判决并未否定艾瑞克公司在与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主体资格。现驻马店广电局以上述理由否定艾瑞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驿城区广电局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问题。鉴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规定,已经将驿城区广电局撤销,上划驻马店广电局管理,人、财、物整建制移交驻马店广电局管理,驿城区广电局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接受其人、财、物的驻马店广电局承担。虽然驿城区广电局在被撤销后仍以自己名义到本院应诉,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其当然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约定深圳瀚光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在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二十年的建设期内,负责该网建设的投资,工程技术方案的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和验收、施工组织,协助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X组织工程验收,办理有关批文和证件,负责该网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收费管理、用户管理、网络运转和维护等,驻马店有线电视台一切费用由深圳瀚光公司负责,建设期内由该网络产生的一切收益归深圳瀚光公司所有,每年按约定向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同意深圳瀚光公司在驻马店市建设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工程,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隶属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台长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任命,节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工程建设期满后,驻马店市光纤有线电视综合信息服务网由深圳瀚光公司无偿移交给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产权归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所有。从上述内容看,该《合同书》性质应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建设、经营服务合同。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级、第三级案由中无此类合同名称,本院依据第二级案由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

四、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签订于1995年6月22日,驻马店广电局主张依据广播电影电视部1994年2月3日发布施行的《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国务院颁布的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含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8年5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明传X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广发计字【2001】X号)等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均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驻马店广电局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外的相关规定和通知,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精神,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认定本案合同是否无效。从本案合同约定内容看,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驻马店广电局所主张依据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只是规定了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上述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合同书》第四条也约定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驻马店有线电视台,隶属驻马店广电局,《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有线电视台台长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任命,负责对驻马店有线电视台的管理工作,节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各方并未以合同约定排除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和管理职责。故本案《合同书》、《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五、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9】X号)、《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等法律、法规和通知先后发布实施,国家加强了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要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产权、经营管理权必须掌握在广播电视部门手中,采用合股方式融资建设的网络,必须由广播电视单位控股,市地级以上的广播电视单位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有线电视播出前端必须设在有线电视台,保证有线电视台对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服务业务的编排播放权;有线电视节目套数和频道的设置、增减、更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管理。网络不得自行开办节目。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实行前已经设立的电视台,应当依据该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本案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产权、经营管理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建设期满由深圳瀚光公司移交给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前,都归艾瑞克公司掌握,而非掌握在广播电视部门手中,且艾瑞克公司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实施后,未能重新办理审核手续,未能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驻马店广电局也不同意为艾瑞克公司办理《河南省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合同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变化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属于不可抗力,驻马店广电局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六、驻马店广电局、驻马店广电公司应否赔偿艾瑞克公司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合同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虽不可预见且不能控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艾瑞克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当事人驻马店广电局赔偿损失。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故应当免除驻马店广电局部分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到各项损失:1、对艾瑞克公司主张的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恶意诉讼造成其x元损失问题,一则艾瑞克公司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驻马店广电局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二则该案驻马店广电局撤诉后,驻马店中院对诉讼费已裁定由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负担,对前端评估费和司法会计鉴定费,亦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而不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三则因艾瑞克公司系驻马店中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并非驻马店广电局起诉该公司,四则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其要求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艾瑞克公司要求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赔偿其因恶意诉讼造成的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艾瑞克公司要求驻马店广电局和驿城区广电局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建设飞龙小区、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和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三个小区有线网络造成其x.5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在驻马店市只允许建立一个由深圳瀚光公司负责建设、管理的有线电视网,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认可上述三小区有线电视网络系其批准设立的,故驻马店广电局应就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向艾瑞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驻马店广电局应赔偿艾瑞克公司相应损失。但自2002年9月5日艾瑞克公司网络批文被终止、2002年10月15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向艾瑞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2002年12月25日驻马店广电局批准驻马店市财政局家属院小区、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家属院小区建网已不构成违约,驻马店广电局不应赔偿艾瑞克公司。对飞龙小区的损失数额,艾瑞克公司主张计算时间应截至于2006年年底,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驻马店广电局在庭审中认可河南中财会计公司中财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截至时间,对艾瑞克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x元。3、关于艾瑞克公司诉请的投资损失,虽然驻马店广电局对河南华夏会计公司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结论等提出了诸多疑问,但河南华夏会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认为其所做投资损失的鉴定结论正确,不改变鉴定结果,对此本院采信河南华夏会计公司的理由,认定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数额为(略).23元。因工程勘察设计费、前端及主干线施工费、技术维护费亦为艾瑞克公司的投资,对豫华夏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认定的该项损失(略)元,驻马店广电局认可该费用发生,只是不认可数额,那么该数额亦构成艾瑞克公司的投资损失,两项共计(略).23元。加上飞龙小区建设有线电视网造成艾瑞克公司损失x元,共计(略).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可免除部分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驻马店广电局负担艾瑞克公司上述损失的50%,即(略).12元。4、关于艾瑞克公司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不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上述款项的利息,驻马店广电局应一并赔偿。艾瑞克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广电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艾瑞克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艾瑞克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0日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及驻马店广电公司将艾瑞克公司的营业大厅强行封闭,强占了艾瑞克公司的有线电视分配网,截断艾瑞克公司的干线网,2003年1月,驻马店广电局、驿城区广电局与驻马店广电公司发布公告,停止了艾瑞克公司收取有线电视收视与维护费,但艾瑞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驻马店广电公司实施了2002年12月10日封闭艾瑞克公司营业大厅、强占艾瑞克公司有线电视分配网、截断艾瑞克公司干线网的行为,而2003年1月驻马店广电公司发布的公告并未直接提及艾瑞克公司。故艾瑞克公司要求驻马店广电公司与驻马店广电局一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驻马店广电局辩称艾瑞克公司2007年8月27日重新提交的起诉书属于重新起诉,不能在庭审结束后再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一则本案2007年庭审程序尚未结束,二则因本案合同经过2002年11月至2007年期间事实的变化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当允许艾瑞克公司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驻马店广电局辩称深圳瀚光公司是由外资资本构成无相应事实依据,该公司工商登记仅显示其曾为全民与中外合资企业,后即登记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其股东已多次变化。驻马店广电局称深圳瀚光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即拖欠合同约定费用等,但驻马店广电局未提供相应证据。驻马店广电局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艾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略).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负担x元,由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局负担x元,由驻马店艾瑞克多媒体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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