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洵,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安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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