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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6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失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株洲县X乡X村板冲组李家冲自留山上烧山造林,用打火机将山上杂柴点燃后失控,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砖桥乡X村、石嗓村、杉木桥村、文家村及太湖乡X村境内山林被烧毁。经株洲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山林面积202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13时主动到株洲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株洲县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及被烧毁的山林图片,证明被烧毁的山林面积、树种及损失情况。

2、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3、证人肖某某、胡某某、唐某乙、刘某某、唐某丙、邹某某、陈某丁、齐某某、郭某某、陈某戊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的经过及被烧山林的情况。

4、株洲县公安局认定陈某甲投案自首报告书及初审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株洲县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及被烧毁的山林图片结论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山林地带用火时疏忽大意,从而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点火烧荒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失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相关法律对上诉人陈某甲已作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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