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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吉索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德吉索纳(又名“X”),女,195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吉索纳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德吉索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德吉索纳以和被害人巩某成结婚为由,来到被害人巩某家中。次日7时许,被告人德吉索纳趁被害人巩某外出之机,盗窃被害人巩某家橱柜抽屉内的现金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德吉索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某陈述,证人孙某、衡某、李某、李某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德吉索纳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吉索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德吉索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德吉索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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