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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鑫南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重庆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南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插旗山社。

法定代表人项某,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鑫南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而该争议票据的支付地为偃师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鑫南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重庆鑫南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确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7日就诉至被告(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月28日依法受理后向上诉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随即上诉人于2月12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反诉。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之后又将同一案件向该院起诉。上诉人于2月20日收到了该院的应诉通知和传票后,立即向该院提出了管辖异议。3月2日,被上诉人又向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3月17日裁定准许其撤诉的同时,裁定本案反诉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于3月19日又对此提出了管辖异议,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南川区人民法院于3月22日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被该院于4月8日裁定驳回。2010年3月8日,偃师市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了驳回的裁定,却拖延到4月1日才寄给上诉人。据此,1、南川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原告(即被上诉人)起诉后,被告(即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反诉,因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此反诉因本诉的存在而获得了管辖权。之后虽然原告(即被上诉人)撤回了本诉,但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当继续审理。同时,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一旦根据受理时的情形法院获得了管辖权,并不会因为诉讼过程中相关因素的变化而失去管辖权,因此即使原告(即被上诉人)撤回了本诉,南川区人民法院仍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南川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无疑是正确的。2、原告(即被上诉人)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本不应受理。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理了此案尚可理解,但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该院即已得知该案已经由南川区人民法院先行受理且被告(即上诉人)已提起了反诉(上诉人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和《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显然应当移送先行受理的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然而,偃师市人民法院竟然于3月8日荒唐的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此时被上诉人尚未向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诉),且在裁定中只字未提上诉人提出的前述理由,且一直拖延到4月1日才将该裁定寄出。3、偃师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票据确权”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票据纠纷”的一种,不属于“票据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票据纠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类非因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不享有管辖权,其受理及所作出的裁定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案件移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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