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甲与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高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1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高某甲,男,195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人民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商丘市肉联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商丘市酱菜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机械厂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某己(曾用名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商丘市人民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高某甲与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高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甲不服,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甲,被申请人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一审被告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于2004年12月14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诉称:贾某某与高某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儿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丁、高某己,女儿高某戊。二人在商丘市X路拥有房屋一处,1998年被商丘市X路拓宽改造指挥部拆迁。高某芝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由高某芝交纳10万元购房款,高某己交纳3万元,共同回迁购买了位于健康路西侧X号的门面房(上下两间)。后来在办房产证时,高某甲把房产证办在了高某甲和高某己二人名下,从而取得了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贾某某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证,该判决已生效。由于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商丘市X路的房产份额;确认高某芝所留遗产的继承份额。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先析产,后分割遗产。

高某甲辩称:1998年,高某甲出资10万元,高某己出资3万元,共同购买健康路房产一套,后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贾某某等五人所诉高某芝交纳10万元购房款,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产权证办理以来直至高某芝去世,无任何异议。现在房屋所有权证虽被撤销,但法院撤销的理由是,开发商未提供初始登记证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诉讼中未提供办证的相关法律依据。贾某某等五人起诉的理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该判决并未否认其出资10万元买房的事实,结合高某己出资3万元情况,高某甲享有争议房产的70%产权。同时,高某芝在争议的房产权中并无任何份额,故不存在继承问题,要求确认其享有争议房产的70%产权,判决驳回贾某某等五人申请确认高某芝所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贾某某与高某芝系夫妻关系,婚后有六个子女,儿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高某己、女儿高某戊,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有房产一处,房主为高某芝,系贾某某与高某芝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3月被拆迁指挥部拆迁,有拆迁协议。1998年3月6日高某芝、高某己又与指挥部签订一份协议,健康路拆迁指挥部为甲方,高某芝、高某己为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除正常补偿外,另特殊困难再补偿x元,乙方要求在原地要门面房一套,应优先安排,价格随市场价。1998年6月2日,健康路扩宽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葛奇,受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委托,收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暂收高某芝购房款壹拾万元整,房子位于五洋商场南第X号”。1998年6月12日葛奇给高某己出具一份内容为“暂收高某购房款叁万元正”的收条。1998年6月11日高某己、高某甲与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签订售房合同,1998年6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998年6月12日高某己、高某甲向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8年6月16日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给二人出具12.6万元的收据,1998年6月21日与二人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该公司经办人在房屋交接书上注明“原高某芝、高某暂收款条作废”。1998年6月30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高某甲、高某己颁发位于健康南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2004年6月18日高某芝去世,在讨论赡养贾某某时,贾某某等五人得知高某甲、高某己领取了房产证,于200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2004年11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某某持有的1998年6月2日葛奇受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委托收款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该收条注明高某芝为购房款的交款人,同时还证明了所购房屋的位置。1998年6月21日,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在未取得房屋购买人之一高某芝同意的情况下,在房屋交接书上注明“原高某芝、高某暂收款条作废”的行为无效。高某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诉争房屋上有投资,其抗辩称出资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确认诉争的位于健康路南端西侧X号门面房的13万元购房款是高某芝、高某己共同出资,其中10万元为高某芝所出。因高某芝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该门面房应归高某芝、贾某某、高某己所共有,其中76.92%产权属贾某某与高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23.08%产权归高某己所有。高某芝去世后,该房产38.46%的份额属于遗产,应依法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丁、高某己、高某戊继承,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为房产的5.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座落商丘市X路南段西侧X号的门面房38.46%产权份额归贾某某所有;23.08%产权份额归高某己所有;38.46%产权份额由继承人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甲、高某己依法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5.494%产权份额。(析产、继承后贾某某享有43.954%产权份额;高某己享有28.574%产权份额;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甲依法各享有5.494%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1050元,共计4560元,由高某甲、高某己各承担2280元。

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高某甲对争议房产享有76.92%的产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8年6月2日葛奇受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委托出具的10万元暂收条,真实有效,该收条载明了高某芝为10万元购房款的交款人,并注明了所购房屋的位置。因双方当事人对高某己出资3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涉案的健康路南端西侧X号门面房为高某芝、高某己共同出资13万元所购买,其中10万元为高某芝的出资。高某甲没有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葛奇出具的原始暂收条的证明效力,且该暂收条并不为高某甲所持有,高某甲上诉称10万元购房款是其交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高某甲承担。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高某芝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有房产一处,1998年3月被拆迁指挥部拆迁。1998年3月6日高某芝、高某己与该指挥部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拆迁指挥部为高某芝、高某己在原地优先安排门面房一套,价格随市场价。1998年6月2日,高某芝出资10万。同年6月12日高某己出资3万元,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委托人葛奇为高某芝、高某己均出具暂收条,该收条既写明了交款人,也注明了所购房屋的位置,因此该收条真实有效。且一直由贾某某、高某己持有,故应当认定涉案的健康路南端西侧X号门面房为高某芝、高某己共同出资购买。后虽高某甲办理房产证时,以暂收条丢失,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又为高某甲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在房屋交接书上注明“原高某芝,高某暂收款条作废”。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的行为,仅证明健康路X号门面房该公司只收一份购房款,不能以此认定10万元购房款就是高某甲所交纳。且商丘市安居工程开发总公司后为高某甲出具购房发票时,未取得房屋购买人高某芝同意。再审申请人高某甲因对原始交款条为何写高某芝的名,交款收据又为何在贾某某手里做不出合理解释,故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8年,高某甲出资10万元、高某己出资3万元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高某甲同高某己收取租金,直至2004年高某芝去世长达六年的时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购买房屋时,是高某甲亲自去交的第一笔购房款10万元,当时开发商之所以写成“暂收高某芝10万元”,是因为高某芝是被拆迁户,有优先购买权,开发公司怕别人提意见,先写成高某芝的名字,等办房产证时再把名字改过来。暂收10万元房款的收条之所以没在自己手里是因为高某甲与高某己是亲兄弟,当时两人关系好,就把暂收条交给高某己保管。证人葛奇、陈洪涛、李保德、陈松华、张新堂能够证明10万元是高某甲出资的。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确认高某甲享有76.92%的产权。

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由高某芝出资10万元、高某己出资3万元购买的,高某芝出资的10万元是委托高某己去交纳的,交纳后交款的收条一直由贾某某持有。高某甲称10万元购房款是其出资的,没有证据证明。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高某己述称,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健康路门面房是由高某芝和高某己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和原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1、在1998年6月11日高某甲、高某己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中开发公司注明:如因所购房屋产生的家庭矛盾,由乙方高某甲、高某己自理,甲方开发公司概不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购房款已付清。该《售房合同》首部的“乙方”一栏中有三个人的名字,即高某芝、高某和高某甲,其中高某芝的名字被划去。2、1998年6月2日的收条由高某己交给贾某某后一直由贾某某保管。3、在本院再审的庭审中,高某甲申请证人陈洪涛、李保德、陈松华、张新堂出庭作证。陈洪涛陈述,10万元房款应该是陈洪涛通知高某甲去交的,钱是葛奇收的。李保德证明钱是在八八办事处财务室交的。陈松华陈述,陈松华交钱出来时碰到了高某甲。张新堂陈述,张新堂交钱出门碰见了高某甲。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0万元购房款是由高某芝出资还是由高某甲出资。高某芝原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有房产一处,系其与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3月该房产被拆迁指挥部拆迁,1998年3月6日高某芝、高某己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高某芝、高某己要求在原地要门面房一套,应优先安排。1998年6月2日,葛奇受开发公司委托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暂收高某芝购房款壹拾万元整”。该收条由高某己交给贾某某后一直由贾某某保管。1998年6月11日高某甲、高某己与开发公司签订《售房合同》,首部高某芝的名字被划去,尾部开发公司进行了批注,从批注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高某甲、高某己和开发公司三方将购房人由高某芝和高某己变更为高某甲和高某己未征得高某芝同意。1998年6月16日开发公司给高某甲和高某己出具了收据,1998年6月21日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交接书》上批注:“原高某芝、高某暂收款条作废”,开发公司在收据已经出具的情况下在《房屋交接书》上所做的批注表明开发公司只收取了一份购房款,但该批注并未征得对门面房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高某芝的同意,故该批注的内容对高某芝不发生效力。高某甲提供的证人葛奇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言显示“因高某芝无钱购买,其子高某甲、高某提出购买新房,高某芝当时同意了”,该证言内容明显与开发公司在1998年6月11日的《售房合同》中的批注内容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高某甲提供的证人陈洪涛、李保德、陈松华、张新堂在再审中作证的情况看,四位证人无法证明高某甲主张的10万元的购房款是由其出资的。高某甲称,1998年6月2日的收条上之所以写成高某芝的名字是因为高某芝是被拆迁户,有优先购买权,开发公司怕别人提意见,先写成高某芝的名字,并承诺等办房产证时再把名字改过来,但同年6月12日,开发公司出具给高某己的收条上写的却是高某己的名字,高某甲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高某甲称,1998年6月2日的收条是其交款后交给高某己的,但高某己对此并不认可,高某甲也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高某甲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购买房屋的10万元购房款是由高某芝出资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