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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泽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牛某某系东西相邻的邻居(杜某在西,牛某在东),原两家共用之和墙为土坯墙。1979年,杜某某家在没有拆除土坯和墙的情况下,趁着土坯和墙作为东侧墙建起一层平房。1981年,牛某某建一层平房时,欲拆除土坯和墙,双方发生纠纷。经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原临街房中间和墙(41公分)从中起线,由牛某某将墙建起;二、郭某(本案杜某某丈夫,已去世)趁牛某某所垒和墙和牛某某趁郭某所垒和墙互兑一半材料;三、其他无涉。7月25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院作出了(81)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据此,牛某某拆除了两家土坯和墙改为砖和墙建起一层水泥结构的平房。1994年,杜某某在牛某某建起的砖和墙上建了第二层平房。2002年5月,牛某某建第二层平房时,杜某某认为牛某某所建一层和墙时就已经多占了杜某某6-12公分的宅基地。牛某某认为其没有多占杜某某的宅基地并坚持建二层平房,双方发生争执。后杜某某多次找到村委会、乡司法所要求村、乡政府解决,谷西村村委会和工农乡乡司法所派人进行实地测量后,确认牛某某家在1981年将两家土坯和墙拆除后所建之砖和墙中线向杜某某宅基地上移动了约六公分,但牛某某仍不承认。经洛阳市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牛某某至今未领到宅基征。之后,牛某某曾多次将杜某某起诉至该院,要求杜某某停止阻止其盖房的侵权行为,因牛某某无宅基证,该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牛某某在建二层房时,将建房所用的沙和水泥堆在两家和墙边,加上二层房顶未封雨水浸泡等原因,致使杜某某二层屋内和墙墙体出现裂缝与和墙粉刷面脱落变形,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杜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牛某某拆除垒过的部分墙体,赔偿其二层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杜某某所诉牛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牛某某所建之房屋(包括一层、二层)的主体已建成,拆除势必会给两家造成更大的人力、物力的浪费,故杜某某要求牛某某拆除垒过的墙体的诉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牛某某赔偿其二层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与其实际损失明显过高,可酌情责令牛某某给予赔偿。杜某某要求牛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求,因没有法定事由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x元。如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由牛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该院。

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被上诉人建起第二层平房,2002年5月上诉人健二层平房时被上诉人多次阻挠,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先盖平房一二层、上诉人后盖平房一二层,上诉人怎么会多占被上诉人家的宅基呢。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诉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时,在第一次开庭没有明确赔偿项目及标准,第二次明确数额时,只是随口答应,也没有相应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出让被上诉人评估,就随意判决我方承担经济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杜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应维持原判。2、原洛阳市郊区人民院(81)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我不反对。但是上诉人盖房盖过我这边6公分,经乡、村多次调解,杜某某是在没有拆除土坯和墙的情况下建的房,杜某某没有拆和墙,也没有趁两家的和墙。1981年是牛某某把和墙拆掉了,他把砖和墙垒起来,在垒墙时垒过我这边,当时都没有发现。3、上诉人牛某某多次起诉我,都是撤诉或败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牛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询问,二审期间,牛某某的代理人赵某某(系牛某某之丈夫)对杜某某家二层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不需要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杜某某所诉牛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牛某某所建之房屋(包括一层、二层)的主体已建成,拆除势必会给两家造成更大的人力、物力的浪费,故杜某某要求牛某某拆除垒过的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牛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作相应的评估结论,就判决其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因牛某某二审期间对杜某某家二层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故牛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杜某某要求牛某某赔偿其二层拆除重建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责令牛某某给予赔偿x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杜某某要求牛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求,因没有法定事由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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