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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原告李某林、李某跃、原审被告李某戊、牛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某丙,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系牛某乙、王某某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原审原告李某林。

原审原告李某跃。

原审被告李某戊。

原审被告牛某己。

上诉人牛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原告李某林、李某跃、原审被告李某戊、牛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原告李某林、李某跃、原审被告牛某己、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牛某乙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技分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12月5日获准成立洛阳经济开发区老牛某运部,性质为个体,从事关林地区市场的货运业务。2008年2月15日原告牛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及地点、经营范围、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人权利,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原告牛某乙为企业执行人及负责人,企业公章由原告牛某乙管理,对外代表企业,不加盖公章无效,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企业签订任何协议,但有权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及管理,该协议第四条又特别约定:下列事务必须经双方合伙人会议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或转让合伙企业的线路、车辆和股份等事项。第五条约定合伙人被告李某丁以营运车辆豫x、豫x、豫x,合伙人原告牛某乙以豫x、豫x载重卡车作为股份入股。第七条约定合伙人违反本协议造成企业损失的,由违约人赔偿金额100万元整等其它条款。该协议最后备注,关于西安的房屋与停车场、营业执照、必须由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跃双方共同签字,原告王某某随原告牛某乙一方,原告李某跃随被告李某丁一方,该协议的合伙人签字一栏上的签字人为被告李某丁、原告牛某乙、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跃,四人均在其签名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牛某乙、被告李某丁又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牛某乙为甲方,被告李某丁为乙方,该协议依据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合伙人退伙后三年内,不得在原合伙事务所及地区经营合伙事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业务。第四条注明原告牛某乙又增加运输车辆豫x,还约定2008年2月15日之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使用、处分,不得利用合伙财产谋取个人私利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至此,原告牛某乙的入股财产与李某丁相等,双方财产总价值为14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货运部会计由原告牛某乙聘用,现金由原告王某某保管。上述两份协议履行至2008年5月初,合伙人之间未进行过清算和分配利润。2008年5月3日,被告李某丁经征得原告牛某乙同意,将自己名下在合伙体中占有运营石家庄线路X%股份及武汉线路的50%股份分别转让给原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戊(合伙人入股车辆参与营运的线路占股份,不参与营运的线路车辆不占股份),车号分别为豫x(原告李某林)、豫x(被告李某戊),将豫x运营西安线路的股份25%转让给原告李某跃。当日原告牛某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至此,被告李某丁在老牛某运部的合伙体中只剩余西安线路运营的25%股份。老牛某运部从即日起又增加原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戊为新的股东。当日五人又签订了“诚信公约”、“合伙体分红管理办法”。诚信公约重申了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不得做有损合伙体利益的事情,如果违约,按补充协议第7条所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外,要自动放弃合伙体中股份,退出合伙体,其投入合伙体的财产归其它股东所有;分红管理办法约定:全体合伙人员在2008年2月15日至7月15日间不分红利,该利润留存合伙体,作为合伙体的风险管理金,用于应对合伙体的亏损和突发事件。2008年7月15日之后,每月结算一次,利润按合伙比例分红,股东违约时,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从其分红中扣除,合伙体需给每个股东出具占有风险管理金数额及比例的收据。协议签订后,双方五人均签名捺印。2008年9月18日,原告牛某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合伙体经营临沂线路X%股份的车辆豫x转让给被告李某戊,收取款项x元,并给被告李某戊出具收款条。2009年1月5日又将经营太原线路的车辆豫x车2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戊,收款x元,也出具收款条。该车辆的股份还有原告李某林、曹武军、原告牛某乙共有。原告牛某乙未按规定的日期对合伙体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和分红,被告李某丁认为原告违反协议规定,于2008年10月份在西安拦截合伙体车辆豫x,将老牛某运部所收到的客商托运的货物交由非老牛某运部的车辆运输,2008年11月底在安乐一运汽车公司院内扣押豫x号车。

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曹武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本人表示放弃权利,不愿参加此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跃、被告李某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调取老牛某运部五人合伙期间由会计建立的账册,原告牛某乙以房子破、账册淋雨被老鼠咬坏无法提供为由,仅提供复印的部分帐页。该帐页被告李某戊只认可武汉线路半月的帐页。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跃、被告李某戊提出异议:赚钱的不提,不赚钱的提交,都是伪造的,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多次督促,原告牛某乙才陆续提供太原、武汉、西安线路部分票据及账本。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伙体中车辆的去向如下:被告李某丁名下豫x还在合伙体,豫x被告李某戊于08年11月私自将车卖掉,豫x在08年11月底被告李某丁将车扣押。原告牛某乙名下豫x、豫x转让给于红义,豫x将5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戊,收取车款x元,豫x、豫x、豫x的转让行为均未经全体合伙体同意。原告牛某乙增加车辆豫x及转让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牛某乙与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丁与被告牛某己系夫妻,被告牛某己不属老牛某运部的合伙人。原告李某林、原告李某跃、被告李某戊均是依法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他们各自作为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另有诉讼主张,对本案件不提出实体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乙、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跃、原告李某林与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在不同时间用实物(车辆)相继加入到以原告牛某乙姓氏命名的老牛某运部,组成一合伙企业,企业成立后,各合伙人应当对约定的合伙事项及规定予以遵守,而原告牛某乙、原告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李某丁不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率人堵截、扣押车辆及转让客户交由老牛某运部托运的货物的违约行为。因双方的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据此,原告牛某乙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李某丁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及将其在合伙体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因该协议签订的条款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牛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丁于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23日及2008年5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牛某乙、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x元,原告牛某乙、原告王某某承担942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250元。

牛某乙、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豫x、豫x号车当初买时就是以于红义的名字买的,于红义一直是我这边的隐名股东,上诉人和于红义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至于豫x号车,当时武汉线路只有我和李某戊是股东,互相转让股份根本不需要取得其他人同意。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违约在先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在审理中已查明被上诉人2008年10月在西安拦截合伙体车辆,将老牛某运部所收到的客户托运的货物交由非老牛某运部的车辆运输,2008年11月底在安乐一运汽车公司院内扣押豫x号车。对于已经审理查明而且这么严重损害合伙体利益,给西安线路合伙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却不做任何处理,仅以简单的驳回了事,实在难以置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丁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据上诉人牛某乙、王某某的上诉内容,答辩人李某丁认为:上诉人牛某乙、王某某在原审中并未向答辩人李某丁说明和向原审法院陈述于红义系合伙股东,原审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于红义存在买卖关系,另外关于豫x号车,上诉人与李某戊相互转让的股份的行为必须受双方合伙协议的约束,并经得合伙协议股东们的一致通过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合伙期间账目问题,答辩人认为合伙期的所有账目,必须经合伙体股东认可的会计制作,但本案中合伙期的会计的任命和随意更换,并没有经合伙体股东们的同意和认可,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合伙体的会计是由上诉人的随意更换,账目拒不给合伙体股东查阅及合伙体账目月月不清算等重要原因造成,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对账目辩解这一部分于法于事实无依据。第三、上诉人的原审违约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是本案从产生至今,上诉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人李某丁在合伙体中违约的事实证据与书面证据,关于2008年10月,答辩人就西安拦车事件也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只所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因为上诉人从签定合伙体协议至今一直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等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乙、王某某、李某跃、李某林、李某丁、李某戊组成合伙企业后,牛某乙、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事实清楚。牛某乙、王某某虽称于红义一直是其隐名股东,但其并未告知其他合伙人。且牛某乙、王某某将豫x号车、豫x号车、豫x号车及其新增的豫x号车转让,均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牛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主张李某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将李某丁在合伙体的股份、财产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牛某乙、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牛某乙、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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