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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驾车到邓州市X镇X村正在施工的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火箭撬试滑轨(简称“610”)扩建工地,因提出无理要求遭到管理人员马××拒绝后,即持棍棒对马××、陶×、李×等人进行殴打,为“610”扩建工地送砖的李××、李×父子看情形不对,即各驾驶一辆翻斗车回(略)襄阳区X镇,被告人刘某等人驾车追赶,并电话联系正在黄某镇X村“德胜庄园”饭店的张俊等人拦截,李×、李××行至此外,相继被拦下,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赶到后,先后对李×、李××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李×、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三被告人于2010年5月1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房××、王×、陶×、王××、范×证实,有被害人马××、李××、李×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黄某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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