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石川岛中骏建机有限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老107国道与北环交叉口向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洛阳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上诉人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x元,投入使用后,挖掘机出现了左右行走马某油封漏油的故障,2007年6月24日、7月8日,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派人进行维修,维修后投入使用,之后行走马某又出现故障不能使用。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卫签订了外租挖掘机协议,约定每日租金9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回其购买的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及破碎器,由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款x元及从2007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退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前为x元,起诉后至判决履行前每天按1050元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驳回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2008年1月13日,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追加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退回货款x元及从2007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退款之日的利息,由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并由原告退回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及破碎器各1台;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5月4日至2007年8月1日为x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前每天按1050元计算,由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2008年4月10日,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提出安装橡胶履带,由原告先付橡胶履带款的一半5850元购买橡胶履带的解决方案,之后双方照此履行。2008年12月1日,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称挖掘机左右行走马某再次发生漏油,与被告联系,被告未派人维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台挖掘机油封漏油及行走马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台挖掘机油封漏油及作用行走马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行走马某存在有从传动轴向减速机腔体渗漏液压油的质量缺陷,因上述质量缺陷,造成减速机腔体内压力升高、0型密封圈外侧间隙咬伤,使浮动油封失去密封作用。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退回货款x元及从2007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由原告退回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前每天按700元,每月按25天计算,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价格认定费1000元,由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退回橡胶履带款5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从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发票,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质量有明确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挖掘机行业挖掘机产品质量保证规定,即供方必须为需方提供不少于一年或2000小时(对于工作质量小于等于13t的挖掘机为1500小时)的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国挖掘机行业挖掘机产品质量保证规定,挖掘机的重要零部件如发动机、行走机构等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重大故障且同一故障虽经三次或三次以上重大维修仍不能恢复原功能,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新的部件,情况特别严重的,需方有权退货。原告将挖掘机投入使用后,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了左右行走马某油封漏油的故障,左右行走马某属于挖掘机的重要零部件,虽经多次修理及采取安装橡胶履带的措施,仍然未能解决左右行走马某油封漏油的问题,根据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挖掘机行走马某鉴定结论书,行走马某存在有从传动轴向减速机腔体渗漏液压油的质量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回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及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退回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前每天按700元,每月按25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租赁时间太长,不符合客观实际,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挖掘机的行走马某质量存在缺陷,多次出现故障,使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对原告的生产确实产生了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提供的与证人马某卫签订的按日支付租金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租用了马某卫的挖掘机,由于原告在从接受挖掘机之后该挖掘机实际工作了1484.9个小时,故可以酌情考虑租用挖掘机的时间为三个月,每月按25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700元,计x元,在此期限之外,原告应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从2007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合适。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的挖掘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用x元。原告提交的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未经本院委托,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所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退回橡胶履带款5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构成挖掘机的任何零部件如果在设计制造上出现缺陷,供方有义务对有缺陷的零部件进行免费修复或更换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安装橡胶履带的方案仍不能彻底解决挖掘机的行走马某质量存在缺陷,故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应予退回橡胶履带款5850元。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称挖掘机实际作业时的环境温度高达120度,挖掘机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油封漏油非产品质量缺陷,完全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石川岛60NS型号小型挖掘机退还给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装运,所需费用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挖掘机款人民币x元返还给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从200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四、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x元。五、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所付的橡胶履带款人民币5850元退回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挖掘机漏油系因被上诉人使用的地表温度过高而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挖掘机属质量缺陷是不正确的,进而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处购买诉争机器后,因工作环境地表温度过高,致使机器行走马某内部油封老化,在工作396小时和451小时后分别出现左行走液压马某和右行走液压马某主轴油封漏油及减速器油封漏油现象,而上诉人也本着客户利益至上的态度,两次免费对上述机器进行了修复,同时,告知被上诉人如需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应采取相应的隔热、及时清理降温等措施。但被上诉人却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继续使用机器至576工作小时后又出现主轴油封漏油的故障。2008年4月1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加装橡胶履带板以降低热传递,费用x元由其承担,当月支付50%的款项于上诉人,并承诺加装橡胶履带板后机器使用500小时,即同意支付剩余50%的款项。上诉人依该调解方案于2008年7月22日在诉争机器加装了橡胶履带板,并于2008年8月13日更换主轴油封,诉争机器恢复正常使用,而诉争机器也累计使用1484.9小时,但被上诉人却未依约支付余50%款项。显然,本案诉争机器的两次故障并非同一故障,且经维修后该机器已可正常工作,并不属于中国挖掘机行业挖掘机产品质量保证规定中退货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显然不合情理。2、原审法院依据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显然也是有误的。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未能根据诉争机器的具体工作环境进行鉴定,其所出具检验报告时注明的环境温度为30几度,与诉争机器的工作环境温度相差近100度,据此作出的检验结论湿然是不客观的,且其鉴定结论中直接将油封漏油的现象认定为质量缺陷也是不正确的,而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客观公正的鉴定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漏油是被上诉人使用挖掘机地表温度超出国家标准60℃以上所致,挖掘机没有质量缺陷,原判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缺陷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判采信毫无科学性可言的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必然造成认定事实错误。l、鉴定材料不客观。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的“5、行走马某静态勘验”部分,“勘验现场挖掘机左侧行走马某已部分拆解,用户(即被上诉人)称,2007年7月12日拆开后,保持原样至今”,完全不符合实际使用情况。事实上,2007年7月12日挖掘机显示的已经工作时间为451小时,而2009年6月15日显示的已经工作时间为1484.9小时(见《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四),可见,2007年7月12日之后,挖掘机并非保持原样,而是又工作了1000多小时。需要法庭特别注意的是,恰恰就是这1000多小时是在原审诉讼中即200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与厦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厦门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加装橡胶履带并在8月13日更换油封后,涉案挖掘机恢复工作时间。能1000多小时不漏油,而不是之前396小时就漏油,功劳在加装的橡胶履带。2、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油封漏油就是质量缺陷,直接把现象当成了缺陷,显然是因果倒置,本末颠倒。(二)涉案挖掘机质量远远高于原判援引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x.2-1996《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第3条3.2.1“挖掘机应能在15一+40℃的环境温度下正常工作,如有特殊需要,可在供需双方合同中作出规定”根据《液压马某》的行标(JB/x),液压马某的高温性能是进口油温达到90℃~100℃时,能够正常工作1小时以上;油封的密封性能是在动密封工作状态下,四小时不漏油。涉案挖掘机是兴荣公司的“翻砂”工具,正如被上诉人出庭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挖掘机就在高温坑的“边缘”工作。挖掘机主要操作对象是熔化的钢水浇注到铸造模型里,等钢水快成型但是还没成型时,用挖掘机挖掉铸件上的模型。被告查阅了相关的物理资料,固体钢熔化成液态钢水的熔点为1515℃,钢水的温度一般都在1700℃以上。可见,挖掘机工作对象钢水铸件及铸造模型的温度都高达1000多度,其所在的工作场地的温度一定也非常高,远远超出正常的地面温度。生产厂家厦门公司在为挖掘机保养时测量高温坑的“边缘”地温在“110℃—140℃”之间,挖掘机实际作业时环境温度高达120℃。(对此,原判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造成的,因被上诉人进行上述作业完全有条件,而且也应当提供相关作业时环境温度和地表温度。)而涉案挖掘机的钢铁履带紧贴地面,履带是金属制成,有良好的导热性,必将地面的高温传导挖掘机整体,导致挖掘机温度升高,从而超出了行业标准中要求的工作环境温度“-15℃—40℃”的要求,造成挖掘机中油封等橡胶部件老化磨损,从而产生漏油。正如原判认定,从购买的2007年5月15日至当年6月25日仅仅工作396小时便出现漏油,而在2008年8月至当年12月在加装橡胶履带后工作1000多才出现漏油。这充分显示,涉案挖掘机在被上诉人如此高温环境下工作1000小时不漏油已超过了国家标准。再次提请特别注意,证人马某卫证明价值六、七万元的“山东愚公挖掘机”能使用几年不漏油,其完全得益于其安装橡胶轮胎而非钢铁履带!显然,涉案挖掘机并无质量缺陷。二、原判违法。退一步讲,涉案挖掘机漏油是质量缺陷造成而非地表高温造成,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并赔偿损失也是违法的。即上诉人因产品质量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判认为租赁出庭证人的挖掘机三个月需要x元,而这台挖掘机的新机购置价才6万元!显然,被上诉人如果真的支付了x元租赁费也是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依法不应当支持。至于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更是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试想,有被上诉人一边使用挖掘机工作、一边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挖掘机价款利息的道理吗三、原判要求厦门公司退回橡胶履带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厦门公司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和解协议提供了橡胶履带用于克服使用环境过高的地表温度,安装之后已经将工作时间延长至1000多小时,已经物尽其用,让出卖人退回购买人已经消费了全部使用价值的商品的价款,恐怕只有原审法院才能想得到!四、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更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原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请。判决第一项中的“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装运,所需费用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3、上诉人至收到汝阳县法院的判决书时,竟然还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4、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当庭口头变更、追加诉讼请求。5、原判决漏列了被告,原审中被上诉人在追加被告后,原审有三个被告,而判决书中有两个被告,而原审法院也未依法通知洛阳红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应予采信。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1、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报告第二页上已经载明挖掘机的工作时间为1484.9小时,而且还附有照片。这些事实鉴定机构已经充分注意,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对此视而不见。2、鉴定意见科学。鉴定要求是行走马某的质量问题及油封漏油的原因。鉴定意见是:“行走马某存在有从传动轴向减速机腔体渗漏液压油的质量缺陷。因上述质量缺陷,造成减速机腔体内压力过高,0型密封圈外侧间隙咬伤,使浮动油封失去密封作用”。该鉴定意见详细的分析了油封漏油的原因,并不是直接把现象当成了缺陷。上诉人是在故意曲解鉴定报告。3、涉案挖掘机的工作环境温度完全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从鉴定报告第三页上显示,鉴定机构是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在三个测试点每个30分钟测试一次工作温度,且每个测试点均测试了地表温度和一米高处的温度。一共测试了三次,所得数据均未超过40摄氏度。证人马某卫(租赁挖掘机的司机)出庭证明了挖掘机的工作时间是在地模凉了以后。上诉人所称的挖掘机工作时的环境温度达到120度完全是凭空想象,如果工作环境温度达到120度,挖掘机司机就根本无法呆在现场。上诉人先是凭空虚拟工作环境温度,又以证人马某卫的挖掘机因为安装了橡胶轮胎起到隔热作用使用几年不漏油,来推断是被上诉人工作环境温度过高导致挖掘机漏油完全错误。涉案的挖掘机是履带板油封漏油。而马某卫的挖掘机是轮式的,根本就没有履带,何来履带漏油。两者根本就没有可比性,上诉人的推断完全错误。因此,鉴定报告论证科学,结论准确。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是被上诉人在高温环境下使用导致挖掘机故障。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及损失正确。发现涉案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及时租赁了马某卫的挖掘机。避免停止生产造成更大的损失。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至于马某卫挖掘机的租用时间问题。因为最初并不知道上诉人何时才能解决问题彻底修好,所以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只是约定了单价。租赁费用完全是上诉人不能及时修理而逐渐增加的。被上诉人租赁马某卫挖掘机的费用是合理支出,对此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三、橡胶履带价款应予退还。涉案挖掘机的故障是油封漏油,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认为使用橡胶履带可以解决问题。而实际上,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并非是温度过高造成。对此额外支出的费用,纯系上诉人判断过错所致,因此橡胶履带价款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程序正确。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在汝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退货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拉走挖掘机并承担费用没有超出诉请范围。因红卫公司已被注销,且只是购买挖掘机的介绍人,被上诉人依法撤回了对红卫公司的起诉,并经过法院的准许。因此一审并未遗漏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实属滥用诉权,其目的是恶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早日实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申请撤回对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挖掘机的行走马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油封漏油的原因,经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是:行走马某存在有从传动轴向减速机腔体渗漏液压油的质量缺陷;因上述质量缺陷,造成减速机腔体内压力升高、0型密封圈外侧间隙咬伤,使浮动油封失去密封作用。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在不同测试点不同时间测试工作温度后,通过综合分析所得出了油封漏油的内在原因及行走马某存在有质量缺陷的结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予采纳。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挖掘机漏油系因被上诉人使用的地表温度过高而导致,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挖掘机行走马某存在质量缺陷,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恢复其原有功能,使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其购买该挖掘机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挖掘机退还给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将购挖掘机款返还给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是正确的。根据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构成挖掘机的任何零部件如果在设计制造上出现缺陷,供方有义务对有缺陷的零部件进行免费修复或更换的规定,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采取的安装橡胶履带的方案仍不能彻底解决挖掘机的行走马某质量存在缺陷,故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应予退回橡胶履带款5850元。由于该挖掘机的行走马某存在质量缺陷,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在此情况下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又租赁他人挖掘机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购买该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其资金被占用,据此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关于程序方面,一审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裁定驳回,故本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已撤回对洛阳市红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经审查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已收到起诉状,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450元,石川岛中骏(厦门)建机有限公司承担50元,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