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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雷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华、雷某乙,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2,2008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杨荣花、陈素梅信访反映雷某甲申办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不实,该局建议注销该证。证据3,2007年11月2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陈素梅之子冯大民、杨荣花之子敬连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两家在没有取得批准用地手续及建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涵盖的土地上翻建有房屋。证据4,2008年2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杨荣花、陈素梅信访调查报告,证明雷某甲在申报土地登记过程中隐瞒事实等。证据5,2008年4月2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关于对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请示,证据6,2008年6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处理笺,批示同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请示,证据7,2008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关于对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证据8,2008年11月10日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据9,为雷某甲颁发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材料,包括雷某甲的申请书、户口及身份证明、遗产继承公证书、缴纳南学街X号土地使用证未参加初始登记的罚款凭证、土地登记具结书、195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雷某甲之父雷某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批准更正、通知更正、决定注销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10,《土地登记办法》,被告作出被诉注销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雷某甲诉称:本案诉争土地历史上一直由原告家人世代使用,195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雷某颁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告继承涉案土地上的房产,2007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拥有对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注销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程序。证据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3,2007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4,1992年10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作出的(92)郑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5,195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雷某甲之父雷某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占地图,证据6,1986年的建筑许可证,证据7,1993年原告之母白桂兰的房产证及房产分布图,证据8,郑州市公房管理收款凭证,证据9,证人王真武、周某丁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4—证据9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世代使用该争议土地。证据10,原告的上访材料,证据11,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因诉争土地被他人致伤的证明,证明原告始终主张自己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12,郑州电视台民生大参考报道(光盘),证明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他人与原告发生纠纷。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郑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予维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土地上有他人新翻建的房屋,且没有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他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被告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批准更正登记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批准注销并予以公告程序。原告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原告颁发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0本身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无权进行确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1955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该证是土地改革时土地房产私有的凭证,后来我国的土地制度逐步演变为集体和国家所有,该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显示的门牌号与争议土地所在门牌号不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对证据的分析,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被告证据2、3、4仅能证明涉案土地上有他人新翻建的房屋,且没有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他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证据5、6、7、8证明被告履行了批准更正登记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批准注销并予以公告程序。被告证据9是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没有被依法注销并公告废止之前应属有效的证件。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甲祖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2007年7月17日,原告雷某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递交办理南学街X号院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有户口本、房产证、公证书、1988年地籍申报资料、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等材料,申请将包括其有证房产14.66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134.18平方米土地为其确权颁证。2007年7月23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申请,2007年7月24日该局对涉案土地进行界址调查与丈量绘图,同年7月25日通知四邻指界,四邻指界无争议,并于当日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同时原告雷某甲向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具结书一份,声明因其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参加该区土地初始登记,对此愿意接受处罚后,再办理涉案土地登记。2007年8月1日,原告雷某甲接受该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缴纳罚款6838.80元,并缴纳了有关手续费。该局经审核同意上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发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9月2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雷某甲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134.18平方米。

2007年11月,信访人杨荣花、陈素梅持有关证人证言及票据等材料先后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反映,南学街X号院也有归其两家使用的旧房屋,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雷某甲颁发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雷某甲除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占地外,其余土地及地上新建房屋不属于雷某甲建设使用,要求对南学街X号雷某甲使用的土地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责成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调查,2007年11月22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对信访人杨荣华之子冯大民、信访人陈素梅之子敬连生进行询问,两人均陈述在争议土地上生活多年,因老宅损坏于2007年6月将旧房翻建成新房,且其两家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写出信访调查报告,报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4月2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调查材料认定雷某甲在申报土地登记中隐瞒事实,其不能提供新建房屋相关建设使用批准手续,所占用土地不属于雷某甲独自使用,并作出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请示,报经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批。2008年6月2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请示作出处理,批准同意对原告雷某甲的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08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即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2008年11月10日委托管城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送达,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雷某甲的签字,拒收理由一栏为空白,见证人一栏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雷某甲在该更正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更正手续。2008年11月2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雷某甲对该注销决定不服,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豫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雷某甲不服,于2009年4月10日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之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注销决定的理由是雷某甲在申报土地登记中隐瞒事实,其不能提供新建房屋相关建设使用批准手续,所占用土地不属于雷某甲独自使用。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对信访人的询问笔录及信访调查报告,证明内容是信访人在争议土地上生活多年,其老宅是与有关单位置换所得因老宅损坏于2007年6月将旧房翻建成新房,且其两家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上述证据主要是信访人自己的陈述,被告在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注销原告雷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合法送达更正通知的证据不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注销决定后履行了公告,原权利证书废止的法定程序,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其程序没有完全履行。因此被告作出被诉注销决定的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注销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土(2009)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管城区居民雷某甲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张启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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