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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达勇,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吴某某,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洛阳市第二福利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史某某借雅图装饰工程公司x元,并约定月息500元,每月15日付息;原告王某某对史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2006年11月1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史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某某现金x元。借款后,被告史某某在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底前依照约定按期支付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利息,在2007年1月至今再未支付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2007年7月原告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8月11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是:借王某某现金x元,限两个月内还清,由洛阳华灵公司担保。洛阳华灵该公司在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史某某未按保证书偿还借款并引起诉讼。在原审庭审期间,原告王某某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史某某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00元,每月十五日付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称:其与史某某结婚后,2005年1月二人已分居生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婚后无共同子女,女方未怀孕,离婚后各带各的子女。二、无住房、家具、家电归女方。三、婚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义下由谁承担,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x元,原告王某某对史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及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某某向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被告史某某借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追偿。2007年8月11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偿还借款保证书,华灵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史某某未能按保证书履行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被告洛阳华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某某的债务系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应当共同对外偿还。被告史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偿还借款保证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被告史某某借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外,对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保护。虽然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史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已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系再婚。2005年1月二人已分居生活,2007年办理离婚手续,对于在此期间史某某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其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孙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共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史某某、孙某某共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由被告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0元,保全费1220元,计4160元。由史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孙某某上诉称,一、涧西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一审中王某某与史某某曾就诉讼事项在西工法院审理并撤诉。现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均在西工区地域范围内,上诉人孙某某在宜阳县经商、居住,涧西法院受理、审理此案有违法律规定。二、本案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史某某借雅图装饰工程公司和王某某的款项系独资筹资用于投资做生意,事前未得到孙某某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孙某某追认,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史某某个人负担。三、由于孙某某与史某某系再婚家庭,各带子女婚后未建立太多感情,2003年初孙某某到宜阳县发展,与史某某已无联系,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又以书面证明确认现债务与孙某某无关。请求:一、撤销(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2009年8月31日向孙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孙某某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孙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了原审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孙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孙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了原审庭审,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管辖。王某某对史某某与雅图装饰工程公司之间x元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史某某追偿。史某某后于2006年11月10日向王某某借现金x元,该借款行为亦合法有效,王某某有权要求史某某清偿。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孙某某与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认为史某某独自筹资从事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与史某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孙某某应对其与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史某某于2007年8月11日向王某某出具由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还款保证书,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在该保证书上盖公章确认,该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对于史某某欠王某某的债务,洛阳市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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