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智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部干部。
案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向李某丙支付人民币贰佰陆拾万(x)元,自本调解书签订10日内一次性汇入李某丙指定的下列账户:
账户名:李某丙账号:x
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二、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向李某丙支付完260万元款项后,李某丙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查封的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的帐户、设备及车辆。
三、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某丙履行完本调解协议后,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对河南新乡市宇安医用卫材有限公司与李某丙之间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担保责任全部免除,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李某丙不再就此借款向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向李某丙支付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河南省九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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