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法规处副处长。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下称农行管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农行管支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史某某在农行管支郑汴路西营业所开户办理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x,史某某办理该借记卡申请表时农行管支向史某某出示的借记卡章程第十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史某某在办理借记卡申请表中支取方式一栏选择了凭密码支取的支取方式并随即设置了密码。2007年12月17日,史某某在农行管支郑汴路营业所从该借记卡上支取现金700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x.47元。2007年12月26日,史某某再次使用该借记卡时发现卡内余额仅为86.99元,史某某遂以该借记卡一直由自己持有,但卡内资金被他人支取为由要求农行管支赔偿。2007年12月20日、21日,史某某持有的借记卡在开封建行开封县分理处自动柜员机支取现金18笔,其中2007年12月20日支取8笔,每笔2500元,合计2万元,12月21日支取10笔,7笔2500元,1笔2000元,2笔200元,合计x元,以上两日共计支取x元,另扣除异地跨行支取手续费433元,卡内余额为86.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史某某因在农行管支办理的金穗借记卡中的资金x.50元丢失请求农行管支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农行管支在办理史某某借记卡和史某某卡内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史某某在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的申请表中关于支取方式一栏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此支取方式意味着只有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史某某设置的密码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该借记卡办理各项业务,故史某某诉称农行管支未尽到责任,致使其蒙受损失,要求农行管支赔偿其资金损失x.50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农行管支辩称其为史某某办理的开卡及凭密码取款的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农行管支有义务保证史某某的存款安全,史某某的存款丢失,农行管支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农行管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某在农行管支郑汴路西营业所开户办理了金穗卡一张,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关系。史某某选择了凭密码支取的支取方式,因此,依据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银行办理借记卡并设置自动柜员机,是为方便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而在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卡及密码必须一致方能操作。史某某持有的借记卡在开封建行开封县分理处自动柜员机支取现金18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农行管支在该支取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农行管支不应对史某某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史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郝鸿标
二零零九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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