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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张某某、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65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杨某某,被告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二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1888.13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一自2006年11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30日已连续10期拖欠借款本金x.05元、利息2615.53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x.26元;判决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2615.53元;偿还原告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腾鹏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张某某从2004年5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888.13元;张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张某某承担;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张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张某某自2006年11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x.05元、利息2615.53元。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为向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1675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五角三分。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六、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某某、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王保新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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