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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某甲、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徐某乙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医疗费7000元,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三分之一。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玲,被上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徐某甲69岁,张某某68岁,徐某甲患有脑血管等疾病,两原告生育三男两女,均已成年。被告徐某乙系二原告的大儿子,2008年经诊断患有肝硬化,出院后须继续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医生建议休息。原告徐某甲2008年和2009年因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907元,还有9407元未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某甲、张某某都是年届七旬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徐某甲又体弱多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医疗费和赡养费。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x元有正规票据,应予采信。扣除报销的费用,剩余的9407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五分之一,即1881元,由于徐某乙患有肝硬化,须继续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医生建议休息,应酌情由徐某乙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953元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应采信。二原告要求徐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应酌情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五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徐某甲、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二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赡养费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三、二原告徐某甲、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第一项错误,本次医疗费9407元应由被上诉人徐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即3200元;原判赡养费每月50元过低,每月应支付200元;今后医疗费在医疗时就需支付,待报销后再由徐某乙负担,不符合现实;二上诉人离市区较远,不可能每次都去正规医院,村诊所的费用应认可并由徐某乙负担一部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以上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乙在庭审中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徐某甲又体弱多病,要求被上诉人徐某乙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徐某乙也患有疾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甲本次的医疗费用酌情作出判决,对于二上诉人今后的医疗费判令按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确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的赡养费,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太低,要求增加,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每月1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赡养费数额的确认欠妥,应予纠正。二上诉人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徐某甲、张某某赡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亚博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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