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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民初字第02882号

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振河商业城x、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据此,原告于当日现金交纳给被告驻河南办事处主任钱进经理2万元,由他转交被告总部。当年11月16日,钱进经理给了我公司已盖印章的《产品经销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及2万元保证金财务收据。现原告主张收回这2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关资金占用费和被告违约挪用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所签《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忠实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中的义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取回权的对象应是我公司合法占有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财产,但2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该保证金不是破产法中取回权的适格对象。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对其所交付的2万元保证金享有债权,再行主张取回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经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就该笔保证金进行了普通债权申报,该笔债权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并确定了应当实际清偿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及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便面等产品。保证金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市场保证金2万元作为履行经销合同和维护被告市场的担保;关于保证金返还条款约定:1、经销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如原告无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情况的,保证金应返还。2、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被告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达到被告所要求的工作指标的,原告可要求退还保证金。关于保证金保管的约定:1、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2、确保保证金按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保证金2万元,双方开始履行经销合同。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取2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申报债权包括:1、被告拖欠货款x.16元;2、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3、2007年4月25日原告垫付的运费3648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债权登记。2009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保证金协议书1份、债权人申报债权证据清单1份;被告提交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1份、申请书1份、北京五谷道场对帐单1份、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该2万元保证金的取回权。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人可以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取回该财产的权利。根据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系原告作为履行经销合同所进行担保而交付给被告的,该保证金并非原告特定财产。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已转化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且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也就该保证金进行了破产债权的申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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