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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江某、韩某、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453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礼钦,浙江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江某,男,成年,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尤某,男,成年,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江某、韩某、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礼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江某、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7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江某所有的浙(略)、(略)挂号全挂车在丽水市X路X路路口处,与被告韩某骑被告尤某所有的X号人力营运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在旁行走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略).77元、护理费631.62元、交通费870元、住宿费700元(原告放弃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401.94元),合计人民币(略).39元。就上述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王某、韩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2、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江某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尤某系被告韩某所骑人力三轮车的车主。

二、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略).77元。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时间为24天。

四、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住宿费损失700元。

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交通费损失870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七、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1、原告刘某甲原名刘某;2、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系父子关系。

被告王某、江某、韩某、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被告韩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作为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王某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负责垫付。原告以被告尤某是人力三轮车的车主为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尤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需要区别的是,人力三轮车所有人的法律责任不同于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仅以被告尤某为人力三轮车所有人为由主张赔偿请求权,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判定被告尤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基础,所以原告也未能通过证明其它事实的成立来支持这一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四)、(十)、(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韩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略).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江某、韩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剑锋

审判员邬勇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二00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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