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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28号

原告郑州仲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郑州仲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依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的工伤因被告不履行职责且严重不负责任而引起,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其负责施工车辆的安全管理,但被告私自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被告自己受伤,原告为此损失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原告已为被告支付的相关待遇应予扣减。被告受伤后,原告千方百计筹钱给被告治病,并支付了部分待遇,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应从被告应得的待遇中扣减。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被告龙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裁决书第二条所列各项合计9万元(不含医疗费);2、原告已支付的待遇6万元(不含医疗费)应从上述待遇中依法扣减。

被告龙某某辩称,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按此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告被派往广西省钦州市的工地工作。2008年4月8日,被告在广西省钦州港金桂纸浆厂内的搅拌站门前停车场被两辆混凝土搅拌车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2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后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2009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医疗费335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800元,共计x元。后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郑州仲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仲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被告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8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被告龙某某5万元,余款3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支付方法:原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邙岭分理处的储蓄帐号x;

三、如果原告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再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

四、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郑州仲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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