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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1990年到洛阳航空电器厂(原158厂)工作。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许某某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由许某某负责158厂厂区和家属区的卫生清扫和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许某某也未到信恒公司工作。2007年3月12日,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许某某、李长青、苗金昌的劳动关系。李长青对该文件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长青的仲裁请求。李长青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青的诉讼请求。李长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许某某也未到被告信恒公司工作,原、被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本案案外人李长青与被告信恒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司法程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1990年到洛阳航空电器厂工作,在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期间,被转入信恒公司,在2007年3月,信恒公司下发文件和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及时通知我,在半年后即2007年9月才通知我本人知道。另外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不给我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我至今无法获得失业救济,生活困难,也剥夺我劳动的权力,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使我们在精神和心身上受到了极大的折磨与损伤,这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本人先后三次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第一次和第二次均以诉求不明确被驳回,其间又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结果是先让劳动仲裁部门前置做出劳动关系的裁决。之后我第三次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仲裁结果是本人与信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责令信恒公司对我进行赔偿。本人因觉赔偿金额过少,特再次向法院再次提出裁决。而此次法院裁决,严重违背事实,前后矛盾,极不负责的将案外人的事例安插在本案中,做出有违公道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劳动者讨回公道,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一、依据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2007)X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与上诉人依法补偿经济补偿金。单位平均月工资标准的24个月,合计x元。二、2007年3月至今,信恒公司未给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失业金24个月,每月484元,合计x元,第二: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三、2007年3月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困难每月560元,及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信恒公司答辩:答辩人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58厂改制,许某某被剥离原单位后到答辩人单位上班,双方协商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岗位是清扫工,但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因外边另有事业而不来上班,找人替工,造成很坏影响。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上班,遭到上诉人拒绝,一直不来单位上班,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2、在2005年7月为明确单位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许某某向答辩人写出申请,内容为“本人许某某,根据公司05年6月4日职代会决议,本人愿意执行职代会决议的第三条,即:对原工厂剥离职工,自己愿意交付应交的各种费用,(养老金33%。医疗金8.5%。公积金10%。失业金3%。)后,再每年给公司交纳240元的管理费用,可以在公司挂靠。”应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允许某诉人将档案放在答辩人处代其保管,收取上诉人的管理费,并代其向社会缴纳社会保险金。但上诉人又一直不缴自己应缴的社保金和管理费。答辩人不得不长期垫付各项费用,通知其缴纳也遭到拒绝,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20元的档案管理费。答辩人为了不再替他垫付社会保险金,又为使他的社会保险手续得到落实,所以才制作了(2007)X号文件。目的在于使他的档案能向社会移交。3、答辩人未安排过上诉人待岗或下岗,双方又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无义务支付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即是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多年来拒不到单位报到,拒绝上班,己严重违犯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不尽义务就可享受权利,也没有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企业的发展是靠职工的劳动取得,职工的福利也是在劳动中获取,一个只在企业挂名而从不参加劳动的人是享受不到在职职工应该享受的福利。故而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违犯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4、许某某就同一个事由已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且在第二次仲裁后不服仲裁,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以(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能认定,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不服仲裁可向法院起诉,故而驳回了许某某的起诉。法院的裁定书是2009年3月18日送达,许某某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也没有上诉,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应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现在上诉人仍然依直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问题,缺乏法律依据。5、(2007)X号文件中涉及的另外一人李长青,与上诉人的情况一致,李长青也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两审终审,都分别驳回了李长青的诉讼请求。综上许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经济损失等均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1、许某某三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第一次以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恒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信恒公司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补缴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2008年5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以许某某所诉事实不清,诉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许某某的申诉请求。许某某再次以信恒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许某某诉求相互矛盾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许某某的申诉请求。许某某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信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手续、交纳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给付生活困难补助等,2009年10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恒公司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为许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驳回了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原审中,信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5年6月4日《信恒公司二届二次职代会会议纪要》一份2005年8月1日许某某签名的申请,会议纪要内容系对在公司挂靠长期不来上班人员的安排,许某某申请内容为:“本人许某某,根据公司05年6月4日职代会决议,本人愿意执行职代会决议的第三条,即对原工厂剥离职工,自己愿意交付应交的各种费用(养老金33%、医疗金8.5%、公积金10%、失业金3%)后,每年再给公司交纳240元的管理费用,可以在公司挂靠。特此申请”。许某某对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被迫写下的。3、原审中许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6年8月11日信恒公司向许某某发出的一份通知,内容为要求许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补交三金,交清后若愿意公司将应予安排工作,否则解除劳动关系。许某某称此通知由其母亲签收。4、二审庭审中,许某某称2003年12元31日后曾在信恒公司上班,信恒公司向其发工资,同时称工资每月发到卡上,工资卡已被其妻子到银行取消。信恒公司称合同到期后许某某未上过班,养老关系在单位放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许某某主张其在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仍在信恒公司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3年12月31日,许某某与信恒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许某某亦未到信恒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8月1日许某某所签的申请,并无证据证明系在被迫情况下签署,该申请明确了许某某与信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即许某某自己交付应交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但由公司代缴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许某某与信恒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要求信恒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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