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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尤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厚,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尤某乙。

上诉人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尤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厚、被上诉人尤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尤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某甲与第三人尤某乙系父女关系。1997年元月1日,原告尤某村委会与被告尤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尤某村X村北位于兰天环保厂围墙西侧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尤某甲盖房办鸡笼厂,租期11年,年租金350元,租赁方应服从集体及上级部门整体规划。协议签订后,被告尤某甲按约履行。2002年12月30日,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尤某丙与第三人尤某乙另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土地租给尤某乙使用,但在该村村委会2005年1月18日开具的交费《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仍为被告尤某甲,且注明系03、04年租金,并注明“03已交改为06年”。在原告尤某村委的会计账册和记账凭证上仍显示该土地的承租人为被告尤某甲。租金交至2005年。2005年4月8日,该村村委会换届后村委交工作时,《移交表》上移交的合同中仍有该村委会与被告尤某甲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某村委会与被告尤某甲于1997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正常履行。虽然第三人尤某乙提交了2002年12月30日经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尤某丙重新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从尤某乙提交的交费收据来看,村委会所收租金仍为被告尤某甲所交。2005年4月8日《第四届、第五届尤某村委会工作移交表》显示村委会与被告尤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列入移交,也证明该合同依然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尤某甲未提交其原合同有效期内终止的充分证据。第三人尤某乙也不能提交其所签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充分证据。证人尤某丙的证言不足以对抗本案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尤某村委会与被告尤某甲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尤某甲未将土地返还原告,也未支付欠交的租金,属于违约。现原告尤某村委会以原合同和被告尤某甲的交款收据主张其与被告尤某甲所签租赁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完毕,请求被告尤某甲返还土地和补交所欠租金,于法有据,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尤某甲与第三人尤某乙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原合同实际终止、新合同实际履行的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尤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所租土地。二、被告尤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补交所欠租金1458.3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某甲承担。

尤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租赁期限为11年。但是在200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尤某乙签订的新的租赁协议并履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村委会主任到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却置事实与不顾,作出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数额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仍然有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45元租金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洛阳新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自200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已将该土地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上诉人为达到目的强行将对第三人尤某乙使用的该快场地停水、停电使该场地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自2007年11月10日之后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尤某燕都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再缴纳租金。况且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可以清楚的看到06年的租金已经交付。即使认定上诉人欠付租金也仅仅是欠2007不到一年的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1545元租金也是错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尤某村委会答辩称,不能证明合同转让给尤某乙是有效的,且交纳租金票据一直显示是尤某甲所交,上诉人应补交租金1458.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尤某甲租用尤某村委会场地后,建有门面房并将部分门面房租与他人。2010年3月,该门面房被拆除后,尤某甲已将所租土地退还给尤某村委会。庭审中,尤某村委会认可尤某甲租金已交至2006年,并认为尤某甲应再交三年零三个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尤某村委会与尤某甲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尤某乙与尤某甲系父女关系,其虽与尤某村委会签有租赁协议,但实际履行仍由尤某甲所为,且尤某村委会始终认为其是在与尤某甲履行租赁协议。尤某甲上诉认为2002年12月30日尤某村委会与尤某乙签订的新的租赁协议并履行后,其与尤某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与事实不符。现尤某甲虽已将所租土地退还给尤某村委会,但尤某甲对自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退还土地前所欠交租金,应当予以交纳。尤某甲应向尤某村委会交纳租金数额为1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尤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所租土地。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尤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补交所欠租金1137.5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尤某甲各负担40元,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0元。(二审诉讼费尤某甲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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