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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被告人方德草,曾用名方X,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方兵伟,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方德草的手中购买闫XX被盗豪爵银豹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兵伟以1500元的价格从范湖乡一个叫“亚男”的人手中购买武XX被盗红色豪爵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兵伟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方德草,后被告人方德草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方兵伟、方德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武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方兵伟、方德草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方兵伟、方德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兵伟、方德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方德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方兵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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