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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城市花园”南门附近以80元的价格向陈朝玲出售“大烟”1包(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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