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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与同事王××在安阳县X镇北善应煤矿澡堂内因洗澡水水温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酒后觉得昨天被王××当着很多同事的面辱骂很丢人,于当日15时左右揣一把菜刀到该煤矿换衣间内找到王××,用菜刀砍伤王××的左肘处和左腋处。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左尺骨近端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申××、韦××等证言、调解书、撤诉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洗澡水水温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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