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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称中建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建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建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建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称中建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建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建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祥租赁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3年9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x元,并按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x元;2、按现行市场价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2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焦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被上诉人建祥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与中建焦作分公司确定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中建焦作分公司租赁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模板、架板、角模、U型夹,租期从2003年9月16日起开始,未约定终期;约定了上述租赁物的单价、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的方法及总租金50%的违约惩罚办法。中建焦作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18日、12月8日在原告处拉走钢管2286.6米,扣件1500套,模板98.1平方米。中建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8月支付5000元,余款及租赁物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将被告诉至山阳法院,审理中,原告因故于2006年3月31日向山阳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中建焦作分公司仍未付款,原告向该院起诉。另查明,中建公司系中建焦作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中建焦作分公司辨称中建焦作分公司x部队工程项目部并非其成立,赵发印也并非该公司人员,且公章虚假,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曾多次向中建焦作分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建焦作分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辨称该院不予采纳。中建焦作分公司系中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建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建祥租赁公司2003年9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x元,并依协议支付违约金x元。二、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现行市场价赔偿建祥租赁公司租赁物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为x元。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中建公司负担,先由建祥租赁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中建焦作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成立过“中建焦作分公司x部队工程项目部”这个部门,也未刻制过该公章,签字人赵发印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故“租赁协议”不真实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赵发印收到租赁物的证据都是影印件,没有原件,故不能证明收到了租赁物,且赵发印的笔体不一致,不能证明系赵发印一人所签。另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祥租赁公司未答辩。

根据中建焦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中建焦作分公司认为,其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判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成立过“中建焦作分公司x部队工程项目部”这个部门,也未刻制过该公章,赵发印收到租赁物的证据都是影印件,没有原件,故不能证明赵发印收到了租赁物。另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已超诉讼时效,因租赁发生在2003年9月,被上诉人到2005年才起诉,故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欺诈行为,因被上诉人在山阳区法院与在解放区法院起诉的内容不一样,其在山阳区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明,我们已经归还了租赁物,经统计已经还超了。建祥租赁公司则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上诉人的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x工程是部队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是上诉人的一个项目。影印件就是原件,是一试两联。我们的请求没有超诉讼时效,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03年9月签订的,2004年8月上诉人支付租金5000元,我们于2005年5月10日起诉,因公司改制,帐目混乱,又于2006年撤回起诉,后又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故未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帐,2003年9月-12月,中建焦作分公司陆续共计租赁建祥租赁公司钢管x米、扣件x套、模板652.59平方米,凭证共44张;2003年12月-2004年4月,中建焦作分公司陆续共计归还钢管x.5米、扣件9706套、模板554.76平方米,凭证共14张。现还有钢管2286.5米、扣件1504套、模板97.83平方米不能归还。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还约定,钢管、扣件、模板如有损坏,建祥租赁公司拒收,中建焦作分公司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原审卷中相关材料显示(证明),钢管、扣件、模板的市场价分别为每吨3400元(每吨325米)、4元/套、150元/平方米。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经中建焦作分公司与建祥租赁公司对帐,中建焦作分公司至今还有部分租赁物品不能归还建祥租赁公司,故按约中建焦作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辨称租赁物品不实,建祥租赁公司的起诉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建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第二项对租赁物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计算应为x.3元(钢管款:3400元÷325米×2286.5米=x.8元,扣件款:1500元×4元/套=6000元,模板款:97.83m2×150元/m2=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建祥租赁公司租赁物损失x.3元。

以上二项共计x.3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为x.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中建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何云霞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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