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炳灿,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拌嘴,被告对她拳打脚踢,还曾经用匕首将原告手部戳伤,用擀面杖将其腿部打骨折。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二人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原告不满足以劳为业,爱虚荣、爱吃喝,并且有了外遇,将其钱财席卷一空,跟人跑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也可以,但必须退还偷走的钱,另外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直至他们成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张XX、李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人感情不和,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高XX、高X(即原、被告的一对子女)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有外遇的事实;2、证人李XX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被告经常出去找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个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且她们陈某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均不是亲眼所见,而是听原告自己所说,同时被告对这三份证言并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高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一对子女均系未成年人,他们所作的证明与其年龄不相当,本院对这两份证言中证明原、被告不和的部分予以采信,其它不予采信。关于张X的证言系孤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高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高X。原、被告婚后时常生气,2007年7月间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吵打,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其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吵架、生气,尤其是2007年7月二人生气后,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子女已习惯随被告生活,结合子女本人的意见,从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其子女的抚养教育费。关于子女抚育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参照禹州市X镇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每年应支付每个子女抚养教育抚养费264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XX、婚生女高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其每个子女当年抚养教育费2640元,从2009年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的抚养教育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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