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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9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3日,郭某某到刘某的计生用品店做节育环上环手术,刘某为其做了该手术,术后发生腹部疼痛,逐渐加重,当年12月4日,郭某某到南阳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诊断郭某某避孕环异位,肠损伤,子宫穿孔。于当年12月5日进行了避孕环异位取出术,子宫后壁修补术,肠管修补术,于当年12月15日痊愈出院。已支付医疗费4893.00元。纠纷发生后,郭某某在医院手术期间,刘某曾到医院,院方提出该纠纷应由郭某某、刘某双方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无行医资格,擅自给郭某某进行节育上环手术,并且在操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发生子宫穿孔避孕环异位,给郭某某身体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责任。郭某某为避孕环异位取出术和子宫、肠管修补术支付医疗费4893.00元,有药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因住院误工12天,郭某某要求每天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共计误工费240元,应予支持,因住院12天,郭某某要求二人护理,符合手术护理要求应支持。郭某某要求护理人员每天30元护理费,无依据。参照南阳市护工工资标准,以每人每天25元为宜,共计护理费600元,郭某某术后需增加营养以利康复,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计120元,应予支持。郭某某住院期间增加了伙食费用支付,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120元,应予支持。上述合计郭某某治疗经济损失计款5973元,应当由刘某进行赔偿。关于郭某某提出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及误工费意见,无医嘱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刘某辩称没有给郭某某上环的意见,无充足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刘某赔偿郭某某医疗损失款5973元。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办的店面仅是销售计划生育药品及其他药品,并不对患者诊治和手术,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的药品店做节育上环手术,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自己是2008年11月23日在上诉人处上的环,其后多次找上诉人,她说取不出来,在妇女儿童医院她承认,有录音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郭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刘某为郭某某做的节育环上环手术。

刘某、郭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虽上诉认为不是自己为郭某某做的节育上环手术,但郭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由刘某为自己上的环,故刘某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某无行医资格擅自给郭某某进行节育上环手术,并且在操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发生子宫穿孔避孕环异位,给郭某某身体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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