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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甲诉被告祖某乙相临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甲,男,1966年元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祖某乙,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祖某甲诉被告祖某乙相临关系纠纷一案,祖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1日向祖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祖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振中,祖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敬某某、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甲诉称,我与祖某乙家共同居住在东柳中村东西四米宽的大路边,我在路的西头,祖某乙住在东头,我常年生产生活都要往东行走,并且已走了几十年,在2008年初,祖某乙无故强行在他门前的路东头,占压两米多的路,垒成自家的过道,又在余下的路上堆放木料、土方及杂物,堵住道路,致使无法通行,这几年我多年找村委会、苗寨乡政府处理,但始终未能解决,给我的精神、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诉讼要求判令祖某乙拆除垒在路面上的头门过道,清除路面上的木料、土方、杂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祖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门前的地是1980年分给我家的小片荒,归我使用。我不知道门前何时规划4米宽的大路,村委会、乡政府没有告知过,我占用的是我家分的地,根本就没有占路,侵害什么,应驳回祖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苗寨乡政府、东柳中村委会规划一条东西4米宽的道路,占用祖某乙门前所分的部分小片荒地,祖某乙要求村委会给予土地补偿,否则不能同意,东柳中村委会未能同意补偿,规划的道路便未能开通。后来,祖某乙又在其门前规划的路上盖南屋二间一过道,栽种树木,祖某甲认为祖某乙占压道路,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寨乡政府、东柳中村委会在1988年规划的一条东西向4米宽的道路,因占用祖某乙门前的荒地,双方未能协调解决,该规划的道路实际未能开通,祖某乙因此又在上面盖房建过道、栽种树木,至现在所规划的道路不能通行,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刘守林

陪审员郑良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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