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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安隆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安隆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安隆汽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支付焦作安隆汽运公司保险赔偿款x.32元,其中货损为x.32元,施救费用为x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焦作安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007年6月22日,焦作安隆汽运公司投保车辆豫x装载2240件纸尿裤,从福建晋江运往河南临颖。途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南大道星子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事故,车辆侧翻。因下大雨,导致车载货物909件纸尿裤受雨淋损坏。后经货物接收地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漯河临颖经营部核定,受损货物价值为x.32元。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将部分受损货物变卖x元,实际货损为x.32元,由于下雨,雇佣当地人搬运以及储存货物,购买防雨材料等施救费用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安隆汽运公司与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焦作安隆汽运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运输的货物遭受雨淋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焦作安隆汽运公司要求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支付的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焦作安隆汽运公司要求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支付的运费5000元不属于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以焦作安隆汽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安隆汽运公司货物损失x.32元,施救费用x元,共计x.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焦作安隆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98元,由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

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初,焦作安隆汽运公司和我公司经过对《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充分协商,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并将该两个条款作为协议的附件。2007年6月22日安隆公司的豫H-x号货车载了2240件成品尿裤在江西星子县发生翻车事故。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发生翻车事故后,导致原来运输中的防雨设施破坏,其中909件遭受雨淋。经双方确认此次货物损失为x.06元。

依照双方所签《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二条和附件的约定,《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一部分,且《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是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适用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符合安全运输规事实上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依照《国内公路运输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违反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性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四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焦作安隆汽运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完全知道上述安全装载规定。

焦作安隆汽运公司对交通警察认定该车超高是侧翻的原因没有异议。

本次事故货物遭受雨淋,是由于焦作安隆汽运公司的货车载货超高翻车导致防御设施破坏造成的。因此,违反安全运输规定是本次事故造成货运损失的最具决定性、最有效造的原因,即近因。本公司依照上述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律规定依法拒赔。被上诉人不服形成本次诉讼。

依据以上事实提出上诉。

初审判决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和该协议的附件割裂开来时毫无根据的。

该协议的附件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组成部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二条明确适用的条款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在协议的序言部分强调是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并在本协议的附件中载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好意思承认上述白纸黑字记载的事实,但是该协议是双方一致承认的,是书面证据。初审判决也予以认可,但却将附件和本协议的第二条摘除,是完全错误的。

超高是造成翻车导致防御设施破坏使货物遭受雨林,超高是货损的近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近因)即指出:“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本次货物损失之所以遭受雨淋是超高导致翻车破坏了原有的防雨设施。超高是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原因。依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超高违反了安全运输规定,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不属于承包范围。初审判决对合同的解释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初审判决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适用的条款和附件排除是错误的,将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所遭受雨淋所指的损失解释为承包范围也是错误的。违反近因规则和合同的约定,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

焦作安隆汽运公司答辩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2007年4月,我公司与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其中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未将“车载货物超高而致货物损失免陪”的免责条款向我公司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理应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x.32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对方赔偿全部损失,而是判决对方赔偿x.32元,事实上一审法院已将考虑了对方的利益,扣除了相应费用。

关于货损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共计x.32元,经双方认可以x元的价格卖出,实际货物损失为x.32元,施救费用为x元,共计损失x.32元。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认为损失为x.06元,是其单方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合同中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被保险人实体义务内容的条款,包括保险人限制赔偿数额、完全免除保险责任等条款。本案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的第十条、第十三条虽然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这一节里,但其内容是保险人在任何情形下少陪或免陪损失,符合免责条款的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监办(2003)X号批复中第二点指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上也没有让我公司注意免责条款的提示,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也根本不存在提示。所以,合同中所有的免责条款依法对我公司都不产生法律效力。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第十三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并没有列出具体有哪些规定。当时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时,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也没有将这些具体规定“超高免陪或少陪”对我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同时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却列明了“超重的免赔率”,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仅仅是超重有免赔率。

退一步讲,即使车辆超高,也仅仅是略有超高,不可能多超,长途运输的路途中有很多限高路障,超高车辆根本无法通过。但造成车上货物安尔乐纸尿裤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天降暴雨,而并非是,超高车辆倾覆所致,车辆倾覆所造成的后果仅仅是少部分货物纸尿裤的外包装损坏,其损失微乎其微,在没有暴雨的情况下,仅会造成人工搬运费损失3000元,及部分外包装,货物纸尿裤不会产生损失,所以,车辆超高行为与货物损失(纸尿裤被淋坏)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理应赔偿。

综上,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焦作安隆汽运公司的货车翻车,并没有损坏所承运的货物,造成焦作安隆汽运公司承运的安尔乐纸尿裤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十多小时后,因当地下暴雨将部分货物淋坏。该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焦作安隆汽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判令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财产保险解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8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董某峰

审判员何云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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