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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杨某某、淡某本、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告杨某某、淡某某、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耿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从未与三被上诉人见面,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纠纷,三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为虚假欠条以及欠条上“有纠纷汝州审理”是被上诉人为规避“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故意人为添加形成某,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淡某某、成某某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所定“民间借款”案由不妥,根据民诉法有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纠纷汝州审理”,应视为由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从未与被上诉人见面未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所持欠条为虚假欠条以及“有纠纷汝州审理”是人为添加等事项,涉及实体处理问题,不属本院程序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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