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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慈利县昌元机电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昌元机电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局长。

上诉人慈利县昌元机电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依法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中建五局未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无需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可以继续审理本案。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明确表示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的前提下,仍作出管辖异议裁定的行为,前后矛盾,无民事诉讼法律之依据。另外,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该院管辖,应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应以管辖异议裁定的方式移送。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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