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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站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号(挪用号牌)货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淼雨果醋厂门前时,越过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同方向杨××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道路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撞到,后又与杨××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许××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系自动投案。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载乘樊××驾驶挪用号牌豫x号货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站段淼雨果醋厂门前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同方向杨××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道路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撞到,后又与杨××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许××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拼装、挪用号牌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许××家属经济损失19.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豫x号轿车司机杨×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证人李××、梁××、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晚三人乘坐杨×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市三维广场开车往“易生元”厂走时,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淼雨果醋厂门前被一辆货车撞了一下,后看见路上还躺了一个人;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晚,其乘坐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淼雨果醋厂门前时和一辆小车相撞,后发现还撞了一个人;证人许××的证言证实豫x号货车系拼装车,车牌是路上捡的;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晚在淼雨果醋厂门前一辆大货车将其爱人许××挂到,后又与另一辆小车相撞的情况;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尸检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许××死亡的原因及时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许某某办领驾驶证的时间及准驾车型为C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被害人许××家属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拼装、挪用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属无证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被害人许××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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