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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韩某某,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又名贾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东新区X路伊河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钼集团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洛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山东王少明欠刘某甲货款x元,洛钼集团欠王少明货款,即三方存在三角债关系。王少明和刘某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少明将其对洛钼集团公司债权转让给刘某甲,王少明与刘某甲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抵消。由于刘某甲因其他事由,将此事委托给其兄刘某申,刘某申又找到洛钼集团公司员工贾某请其帮忙转账讨要。因洛钼集团公司当时经济困难,经贾某协调,洛钼集团公司财务处于2001年12月31日将应付王少明款转到刘某甲名下,并经洛钼集团公司财务处处长杜仕鸿(已故)签字,将款转入栾宝公司(栾宝公司欠洛钼集团公司货款),并包含了洛钼集团应付贾某的5000元,由洛钼集团公司销售处员工张群(已故)到栾宝公司协调走账,张群将应付刘某甲、贾某的款项变更为张群,并于2002年1月29日和2002年5月22日分两次将x元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申受原告刘某甲委托讨要货款过程中,将洛钼集团公司应付王少明货款转为应付刘某甲,同日又将该款从洛钼集团公司转出转至栾宝公司,根据记账凭证显示的刘某甲给洛钼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有刘某申加盖印章,由此可推定该转款行为,刘某申是明知并许可的,因此,洛钼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甲认为张群从栾宝公司将款取走系职务行为,洛钼集团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仅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所为的行为负责,张群的行为非受洛钼集团公司指派,也非为洛钼集团公司的利益,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洛钼集团公司对张群的取款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甲主张其与贾某存在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贾某未尽职责,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贾某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认为系熟人帮忙,双方均为口头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刘某甲应对其与贾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之兄刘某申的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要求贾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原审认定洛钼集团公司向栾宝公司转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刘某甲、王少明和洛钼集团三家的转让协议有效,刘某甲委托刘某申要款,刘某申委托贾某办理了相关手续。领款人张群系洛钼集团公司销售处财会人员,刘某甲、刘某申与栾宝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张群从栾宝公司领取的x余元,系栾宝公司欠洛钼集团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欠贾某的5000元),取款时拿的又是洛钼集团公司加盖公章的内部银行票据,上面标明有欠刘某甲的x元,据此认为张群取款的行为是洛钼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最低也是表现代理。所以,洛钼集团公司将款转至栾宝公司没经过刘某甲及刘某申的授权,洛钼公司公司在转这笔款时有过错,因此造成刘某甲的欠款不能领取,洛钼集团公司应承担责任。另外,贾某签名的“经过证明条”是在没有喝酒、大脑清醒的情况下所签,完全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贾某的行为属于有偿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贾某、洛钼集团公司赔偿刘某甲损失x元。

贾某口头答辩称,贾某只是开始时帮助说和,后面的转账没有参加。贾某没有收上诉人任何钱,证明条是酒后签的。

洛钼集团公司答辩称,洛钼集团公司将款转到栾宝公司是经过刘某甲的代理人刘某申同意的,没有过错。张群从栾宝公司取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1、刘某甲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欠我货款x元,落款日期为2001.12.26,洛钼集团公司称:该收到条是在2010年12月31日交给洛钼集团公司财务的,付款结算方式要求刘某甲先出具领到条,否则不会转款;2、2010年12月31日,洛钼集团公司通过内部银行转账形式将x元转至栾宝公司,转账传票中注明:“欠付刘某甲款转入栾宝有限公司账户”。洛钼集团公司当日的-X号记账凭证显示所转的x元包括应付贾某5000元、应付刘某甲x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钼集团公司向刘某甲付款的方式是刘某甲先出具收条,经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并在相关财务手续上签字后财务处通过内部银行付款,故收条并不表示当时即领到了现金,该收条上并无授权或同意洛钼集团公司将款转入栾宝公司账户的意思表示,洛钼集团公司亦不能提供刘某甲授权同意或明知将款转至栾宝公司账户的证据,导致款项被他人领取,洛钼集团公司将款转至栾宝公司的行为有过错,其应赔偿刘某甲的损失。刘某甲向洛钼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条与洛钼集团公司凭证上显示的金额不一致,因洛钼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核减的理由,应按其入账的刘某甲收条数额为准。关于刘某甲主张其与贾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甲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均由洛钼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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